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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7日

婚姻條例修訂(變性人婚姻)有違終審庭裁決?

成報 | 2014-04-20
報章 | A08 | 眾議院 | 議事堂 | By 關啟文
婚姻條例修訂(變性人婚姻)有違終審庭裁決?

政府因應終審法院去年的命令,最近建議修改《婚姻條例》,讓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俗稱變性手術)的變性人,可以按其新性別結婚。若未完成變性手術,則不可。一些人認為政府的建議有違終審庭裁決,但其實這說法一開始就有點難以置信,因為政府有不少法律專家,難道他們都是如此低能,完全讀不懂終審庭的裁決?

婚姻條例等同酷刑?——回應陳志全議員



明報 | 2014-04-28
報章 | A28 | 觀點 | By 關啟文



變性手術極具傷害性
政府因應終審法院去年的命令,最近建議修改《婚姻條例》,讓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俗稱變性手術)的變性人,可以按其新性別結婚。一般人預期性小眾群體會歡迎這建議,事實卻剛剛相反,例如陳志全議員在4 4 日的《太陽報》說:
「變性手術複雜,極具傷害性,後遺症亦大,很多跨性別人士的身體未必適合接受,立法強迫他們完成所謂『整項』手術的要求極不人道,甚至可能違反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這文章的題目就是〈婚姻條例變酷刑〉。首先感謝陳議員澄清了一些誤解,因為以前傳媒往往把變性描繪為很美好的事情,但現在陳議員指出變性手術「極具傷害性,後遺症亦大」,的確「誠實」得可愛。

2014年4月16日

變性人婚姻與《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的爭論

 香港性文化學會整理,20144月。

一)背景
  變性人W案,終審法院於2013523裁定,「一名與 W 同一處境、即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根據《基本法》第3 7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9( 2 )條,她原則上應當被宣告為符合《婚姻訴訟條例》第20 (1 ) ( d)條及《婚姻條例》第4 0條中『女』人的定義,並因此可與一名男性結婚」。若一名人士接受手術後的情況與W一樣,則她在《婚姻條例》及《婚姻訴訟條例》的相關條文下應被視為符合「女」人的定義。

  終審法院表明, 無意透過 W 案的判決處理同性婚姻問題。政府的立法建議旨在落實終審法院於 W 案下達的命令,不會影響現時香港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

變性人婚姻事件簡介

香港性文化學會整理,20144

變性人W小姐在完成變性手術後,想與男友註冊結婚,卻因出世紙仍註明她是男兒身,被婚姻登記處拒絕;於是她在200910月提出司法覆核,經歷了兩次敗訴後,終在2013513日,終審法院宣判政府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權利,屬違憲。法院雖暫緩判決一年,以便政府考慮是否制訂新法例,但變性人以新的性別身份與另一性別人士結婚的權利已獲法律肯定。本文將會簡介事件經過。

2014年4月15日

如何回應變性人婚姻與《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

給家庭價值的支持者:

有關變性人W案,終審法院於20135月裁定,一名與 W 同一處境、即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原則上符合女人的定義,並因此可與一名男性結婚。因此,政府最近提交《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回應終審庭要求。有關這事件的背景和現時爭議,請參兩篇文章:
〈變性人婚姻事件簡介〉〈變性人婚姻與《2014年婚姻(修訂)條例草案》的爭論〉

變性人婚姻 FAQ



香港性文化學會


有關W小姐案件,四位終審法院法官,包括馬道立、李義、包致金和賀輔明,認為政府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權利,屬違憲。從包容和體諒的角度,我們明白這可對變性人提供幫助。然而從理性和社會的整體利益等角度,我們贊同另外五位判W敗訴的法官:高等法院的張舉能,上訴庭的夏正民、霍兆剛及鄧國楨,和終審法院的陳兆愷。我們認為終審法院提供的法律理據並不足夠,而且他們的判決長遠來說會對婚姻制度帶來衝擊(這從近期的討論已可見一班),非社會之福。這些論點會在另一些文章介紹。[1]不幸的是,裁定W小姐勝訴的是終審法庭的多數。

我們可明白為何現時政府提出對婚姻條例的修改,然而,若有修訂,我們堅決反對把修訂的幅度不必要地擴大,因為這只會火上加油。我在下面會澄清現時有關修訂的爭辯,及指出隨意動搖一夫一妻制的危險。無論如何修改,我們應把對社會及婚姻制度的傷害減到最低。

2014年4月10日

變性手術是「酷刑」,還是萬應靈丹呢?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四.20144月初]

我在2013年開始寫一系列文章探討變性人結婚的議題,但因工作忙碌到6月就停下來。今年因為政府要為變性婚姻修改法例,爭議再起,我也湊湊熱鬧,繼續這系列文章吧!

無休止的訴求
現時政府因應終審法院的命令,建議已接受整項性別重置手術的變性人,可以結婚。性別重置手術(sex reassignment surgery) 是較專業的名稱,一般叫變性手術。一般人或者預期性小眾群體會歡迎這建議,事實卻剛剛相反,周一嶽、何秀蘭和陳志全等群起而攻。例如陳志全說:


「將變性的定義收窄到只有完成整項手術的人才可被確認為改變性別身份,是蔑視跨性別人士的人權。變性手術複雜,極具傷害性,後遺症亦大,很多跨性別人士的身體未必適合接受,立法強迫他們完成所謂『整項』手術的要求極不人道,甚至可能違反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1]

變性人婚姻、終審庭裁決與民主精神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五 .20144月初]

2013513日,在四對一的情況下,終審庭宣判:現行婚姻條例中「女方」的解釋應包括「由男變女的變性人」,故政府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權利,乃屬違憲。從包容和體諒的角度,我們明白這可對變性人提供幫助。然而從理性和社會的整體利益等角度,我們贊同另外五位判W敗訴的法官:高等法院的張舉能,上訴庭的夏正民、霍兆剛及鄧國楨,和終審法院的陳兆愷。我們認為終審法院提供的法律理據並不足夠,而且他們的判決長遠來說會對婚姻制度帶來衝擊,非社會之福。我在一系列的文章中會對終審庭裁決提出批評。



保護少數人的人權,就不需要大多數的共識?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六.20144月初]

20135月,終審庭宣判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憲。讓我們檢視終審庭的理據是否站得住腳。

少數人權論
高等法院和上訴庭都認為,處理變性人婚姻的訴訟時,是需要考慮大多數人的共識的。然而終審庭卻認為保護少數人的人權至為要緊,這也是法庭的角色,所以並不需要考慮大多數的共識。終審庭判辭說:「以欠缺大多數人的共識為理由,去拒絕少數群體的訴求,原則上會傷害基本權利。」然後引用The Chief Justice of Ireland, Murray CJ的話:「法庭的角色是去詮釋普遍和不可分割的人權,特別是少數群體的人權。既然如此,法庭的決定怎能由大多數人的意願去主宰呢?」(W vs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4 of 2012, #116: 以下#所指的都是這判辭的段落數目)

類似的觀點在現代社會相當流行,不少人認為人權既是天賦,就應是任何人都擁有,並不受所謂權威去界定。人的自由是最重要的價值,只要雙方同意,在沒有傷害他人的情況下,他們有自由做任何想做的事。在這樣的理解下,只要雙方願意,變性人和甚麼人結婚都不成問題,而且是相當合理和必須受到法律保障。而且人權的主要目的是要保障少數人的利益,少數人無法在多數人主導的社會中獲得應有的對待,因此人權法正正是保護這撮人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傳媒工作者王慧麟引用法官 Tom Bingham在談到同性婚姻時的話:
「不受歡迎少數人(unpopular minorities)之法院判決,獲得勝訴,往往不受(社會)歡迎,但這就是保護人權之精髓」。[1]
何秀蘭也說,按照《人權公約》,每個人都有組織家庭的權利,
法官事實上放棄維護少數人的權利,令實現少數人人權變得困難」。[2]

結婚權要與生殖和建立家庭權分割嗎?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七.20144月初]

20135月,終審庭宣判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憲。之前我們檢視終審庭的一個理據:少數人權論,現在討論他們另一個論據:就是「結婚權應與生殖和建立家庭權分割」。






讓變性人做手術和更改身分證,卻不許結婚,是否自相矛盾呢?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八.20144月初]

矛盾論
支持變性人婚姻者一直有這樣的論點:香港政府一方面容許他們做變性手術,又在身份證上表明他們變性後的性別,更發放證明容許他們更改學歷証明、護照等的性別,但是卻不准他們結婚,也不讓他們更改出世紙,是自相矛盾。W小姐稱
「一方面政府帶給我希望,但另一方面又把希望帶走」。[1]
他們認為,政府不單容許他們做手術,更為他們支付手術費用,這樣無疑是肯定和鼓勵了他們,但現在法庭又把W與社會上其他女性作區分,並連女人最基本的婚姻權利都沒有,實在是一個荒謬的政策。

2014年4月9日

終審庭對基本法的詮釋正確嗎?再思變性人婚姻的裁決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九 .20144月初]



2013513日,在四對一的情況下,終審庭宣判:現行婚姻條例中「女方」的解釋應包括「由男變女的變性人」,故政府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權利,乃屬違憲。相關條例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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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法案第十九條第2款: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基本法第三十七條: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我初初聽到這判決時,實在有點大惑不解,「違憲」可是很嚴重的事啊,但我多次細讀這兩條條文,左看右看也不知道在那裡有提及或意涵「變性人」,也不明白不讓變性人結婚在那裡違反了這兩條條文。終審庭或許認為現在界別男女時要包括變性後的新性別,但這是建基於現在的科技和社會情況,為何能說這是基本法的原意呢?聽聽他們的解釋。

2014年4月1日

為何需要一夫一妻制?

甚麼是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的婚姻指一種社會制度(和伴隨的規範),承認一對男女長期而親密的結合,為他們界定一些基本的義務與權利,以使他們組成能夠運作的家庭。在現代社會中,一夫一妻制只是社會認可和鼓勵的制度,沒有強制性,不結婚不會被懲罰。另類結合的方法事實上沒法律禁止,例如兩男(或一女兩男)大可終生廝守。我們支持一夫一妻制,主要是因為一夫一妻制合乎自然、道德價值和社會的福祉,並且比其他制度有實質優點。一夫一妻制也可說是世界的大潮流,在很多地方都行之有效,而且有甚強的民意基礎,任何改變都會有社會代價,所以證明的責任在革命派一方,他需要證明他提出的新制度明顯比舊的好。

2014年3月31日

結婚證書一張:所為何事?

轉載自基督教週報第 2003 期(2003 1 12 日) ◎ 真情真性 ◎ 關啟文
基督徒在現代社會中要持守對婚姻的信念殊非易事,因為畢竟與世界潮流背道而馳,實在有點逆流而上,「知其不可為而為之」的味道。其中一個巨大衝擊就是同居的普遍化,以美國為例,最近統計資料顯示,有四百萬對男女同居,是一九七年的數字的八倍。
我手頭沒有香港的數字,但香港在文化方面對一向西方亦步亦趨,情況應相差不遠,我的親友中亦有曾同居的。結婚已不再是唯一選擇,現在很多人都認為同居和結婚沒有分別,前者所沒有的只是一紙婚書而已︱若然真的兩情相悅,又豈在乎少了一張紙?這種看法儼然是不言而喻的「常識」,但真的如此嗎?

Does the Ethics Code of ICS Mean Discrimination? A Defense of the Pluralistic Society and the Freedom of Education


  On January 24, 2013, a local newspaper reported that the International Christian School (ICS) asked its teachers to sign a code of ethics, namely ‘Standards of Biblical Ethics and Integrity.’ The code requested the teachers to follow the teachings of the Bible, and the consequences for those who violated the code may include employment termination.[1] The event soon stirred up a controversy in our society. Some committee members of the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and legislators accused ICS of discrimination, and used this occasion to advocate the Sexual Orientation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SODO). For example, lawmaker Ray, CHAN Chi-chuen issued a formal letter to the Panel on Education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to complain ICS.[2] Furthermore, CHONG Yiu-kwong, a lawyer, asserted that the Education Bureau had the rights to terminate the registration of ICS if they did not follow the ‘Code of Practice against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on the Ground of Sexual Orientation’ issued by the government.[3] It seems that the survival of ICS and all other religious schools which insist on their convictions will be put under thre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