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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0月28日

同性戀者有甚麼人權?

以上問題異常複雜,一些人認為支持人權理念的就要全盤接受同性戀運動的一籃子「平權」訴求,但我認為人權的不同層面要區分開來討論。




同性戀者的平等人格尊嚴
同性戀者作為人當然有平等尊嚴,那些與人格息息相關的基本人權[如人身安全] 是每個人都擁有的,同性戀者當然也不例外。但同性戀的非刑事化已通過多年了(我另有文章解釋肛交合法年齡的不同不是歧視),現時同性戀者可以與愛人戀愛和同住,可以使用公共醫療服務、申請綜援和公職(政府根本不會要求申報性傾向,更已有規則禁止這方面的歧視) ,可以工作、置業、自由出境入境,警察不可以任意騷擾和逮捕他們,他們也有言論自由(一些同志領袖是傳媒的寵兒,政府甚至會資助他們的宣傳工作),從有如雨後春筍的同志組織看來,他們的結社自由當然亦非問題 。

性戀運動的訴求與人權界線的爭議
既然在以上各方面,同性戀者獲得的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不比其他人士為少,那一般人可能大惑不解,同性戀運動還在爭取甚麼基本人權呢?這是因為性戀運動認為以下幾樣東西也是基本人權:

一、要求社會接受同性戀和異性戀是等同的,且是完全沒問題的
二、制訂性傾向歧視法,廣泛禁止對同性戀者的差別對待
三、同性婚姻。

現時社會人士對人權的理解甚大分歧,性戀運動、一些議員和人權組織認為以上三項是天經地義的訴求,和不證自明的真理,然而亦有不少人認為那些訴求過於激進,沒有理據,且會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在這兩極之間有很多人對這些訴求有不同的接納程度,但他們不用人權那種一刀切的角度看那些訴求,認為每項訴求都要結合香港的現實情況(如民意、本地文化)、整體社會的長遠福祉和各種權利的平衡,再透過民主程序(公民社會的對話、公眾諮詢和議會的辯論與妥協)制訂合宜的政策。

不支持同性戀運動的全盤訴求,不代表否定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更不代表支持亞洲專制政府的人權相對論,只是大家劃的界線不同而已。事實上沒有完全沒有爭議性的方法,去解答「同志運動的進一步訴求是否人權?」,因為所牽涉的問題(人權的基礎、基本的倫理標準、婚姻制度的目的等)都很棘手,學者們就有很多不同的看法。很多人強調道德的多元性,所以說現代社會不應倚賴道德,而應建甚於人權標準,我同意一些真正是基本的人權可以是社會共識的基礎,但人權倫理其實本身就是一種道德體系,而且在人權的界線上存在著嚴重的爭議和分歧。若不正視這些分歧,只挾著主流的西方同志權利論述,隨意把反對這論述的人定性為反人權的惡棍,並對他們不寬容和人身攻擊,不單是誤解,更已是逆向歧視。

人格尊嚴的平等 =/= 行為與生活方式的平等
這裡有一個關鍵的問題,就是普遍人權建基於人性的尊嚴,而不是某種行為所以普遍人權不代表要對所有行為一視同仁。例如煙民與非煙民都有平等的人格尊嚴,在現實生活裡他們都同樣有言論自由、結社自由、領取綜援等權利,然而因為吸煙的行為對自己和別人的健康都有風險,所以是社會不鼓勵的行為,因此,煙民比非煙民在各方面受更多的限制,這是合理的,也不意味著社會或法例否定了煙民的平等尊嚴。

同樣道理,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都有平等的人格尊嚴,有同樣的基本人權,然而同性戀者的行為(如肛交)和生活方式與異性戀的本就有差異,在價值上有很多爭議,所以社會人士對這種行為有不同的看法和評價,是非常自然的。贊成和反對同性戀行為雙方都有權持守自己的意見,這也是良心自由的人權。強求不認同同性戀行為的人改變看法,不單不是人權,更加是不尊重別人的良心自由。

制訂性傾向歧視法是否人權?
受特定法例保障免受歧視並非基本人權,因為普遍的人權應是每個人或群體都平等享有的,但很多會受歧視的組別和個體都沒有特別的法例保障[如胖子、煙民、嫖客和不認同同性戀行為的人(可稱為同性戀異見人士)] (我的《是非曲直》第四章有更詳細討論。)雖然制訂反歧視法是一種特殊保護,但若有真實的需要、客觀的論據和強烈的社會共識,又流弊不多,那制訂反歧視法可以是合理的,但提倡任何一條反歧視法的人應提出證明

我認為考慮性傾向歧視法時應採用以上進路,一般市民在這方面比很多知識分子更有智慧。今天部分支持和反對者分別認為「保護弱勢群體是人權」和「鼓吹不良社會風氣」是皇牌,所以其他考慮都放在一旁。反對者故然要加強論點,但支持者往往視人權牌為不可質疑,但只應用到有高度爭議性的同性戀行為上,而不應用到同性戀異見人士身上,又不經意流露對宗教自由和市民的良心自由的輕蔑。假若先假設了自己的「開放」價值觀是絕對正確,再手執法律的庭杖去威嚇與自己價值觀不符的「保守」人士,是難以令人心悅誠服的。

同性婚姻是否人權?
很多人假設同性戀者結婚是基本人權,但怎知道這說法是對呢?一些人認為人權標準最終要參考國際性的人權公約和重視人權的西方國家的現行法例,但同性戀者結婚的權利沒有記在世界人權宣言裡面,而所有國際人權公約提到的結婚權都是指異性戀婚姻,就算相當「開放」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2002年的Juliet Joslin 對紐西蘭一案,也判決不容許同性婚姻的紐西蘭婚姻法不違反人權公約。雖然同性婚姻近年是一種潮流,但直至今天,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於全世界而言還是少數。

另一些人則訴諸平等人權的理念,但究竟以下那種婚姻的理解是人權呢?
(A)    婚姻= 一男一女的終身結合
(B)     婚姻= 兩個人(不論男女)的終身結合
(C)    婚姻= 一男多女的終身結合或一女多男的終身結合
(D)    婚姻= 多個人(不論男女)的終身結合(多元化婚姻)
(E)    婚姻制度本身違反人權,因為它歧視了終身結合以外的性表達方式(如一夜情、拍散拖等),所以應該取消婚姻制度。
(F)      婚姻= 多個生物(不論是否人類)的終身結合

香港的同志運動接受(B) 而不接受(A) ,他們認為若接受(A) 而不接受(B) ,會侵犯了同性戀者的平等人權。他們現階段還沒有提倡(C)-(F),然而平權的思路是難以停留在(B) 的。若只接受(B)而不接受(C) 或(D),多妻()傾向者或多元化婚姻的愛好者也會指控我們侵犯他們的平等人權。但想深一層,偏重長相廝守關係的婚姻制度本就排斥了一些不好此道的人,所以平等權利的思路可能不單導向多元化婚姻(D),更是婚姻制度的取締(E)。但一旦取締了婚姻制度,那又會對那些希望社會支持他們長期委身關係的人不公平。(有些人會指以上論證是在抹黑同性戀者,但只要真正明白我的論證,就知道抹黑的指控只是以一種煽動情緒的方式來回應一個理性的論點。) 我相信很多支持同性婚姻的人事實上接受(B) 但不接受(C)-(F) ,他們譴責傳統派(A) 漠視同志平權,也不接納他們提出的道德理由。這是否五十步笑百步呢?若不訴諸道德理由,單從他們那種平權邏輯看,如何防止由(B)向(C)-(F) 滑落呢?

我不是說同性婚姻對或不對,只是想指出「同性婚姻是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的說法不是沒爭議性的。任何社會都有一些制度賦與某種行為一些額外權利,為的是達到某種於整體社會有利的目的。家庭和婚姻制度也如是,要決定我們要採納那種婚姻制度,我們要考慮這制度的目的,及那種制度對整體社會最有利,和最受社會價值支持。任何制度都有限制性和排斥性,單用個人權利和平等的角度思考制度問題,實是緣木求魚。

不認同同性戀行為者也有不受歧視的基本人權
當同性戀運動的訴求超越個人的自由,而包括一些社會工程項目時,那當然會影響別人,所以也要認定其他人(特別是不認同同性性交者)也有基本人權,以強制手法對付他們是漠視這些人的人權。總結而言,同性戀異見分子(其實所有市民)有以下人權:用合法的方式表達反對同性戀的自由;不因其立場受滋擾和歧視的權利;不被強逼去用自己的財物認可同性性行為和同性戀的權利。同性戀者權利不是絕對的,當他們的權利與別人的權利衝突時,沒有理由總是後者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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