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同性婚姻」被稱為「婚姻平權」,因為支持者認為同性婚姻是一種平等人權法。本文並不企圖直接論證同性婚姻不是人權,而只是指出很多試圖證明同性婚姻是人權的論據都有不少問題。首先,我會處理一些支持同性婚姻的常見論點,例如「支持同性婚姻=讓所有人追求幸福」,「反對同性婚姻=性傾向歧視」,「反對同性婚姻=神權」,「同性婚姻=與國際接軌」,「同等對待=婚姻平權」,「同性婚姻是國際人權的共識」等等。有些人批評筆者過於僵化地理解人權,並傾向假設「人權」愈多愈好,我對這些觀點作出回應。
然後我探討同性婚姻與多元婚姻的關係,我列出九種對婚姻的理解[(M1)―(M9)],然後大體歸納為四種立場:(P1)
一夫一妻制;(P2)
兩人婚姻制;(P3)
局部婚姻平權;和(P4)
徹底婚姻平權。我嘗試論證:若支持同性婚姻者(P2)不承認其立場是非理性的,又要避免自相矛盾,那他們應提出一些原則性的理據(X),而這些原則性的理據在邏輯上一概不會支持(M3)―(M9) ,而只支持
(M2)。我認為同性婚姻的支持者還沒有滿意交待X可以是甚麼。最後,我批評支持者的另外兩個常用論據:「婚姻沒有本質」,和「同性婚姻是人權,不用訴諸社會共識」。我再解釋婚姻制度是一種鼓勵和嘉獎,而一夫一妻的自然婚姻能清晰解答婚姻權的判準的問題。我的結論是,「同性婚姻是人權」這種說法還待理性論證。
關鍵詞:同性婚姻、婚姻平權、平等人權、多元婚姻
Reflection on “Marriage Equality”
Kai-Man, Kwan*
Abstract
Recently same-sex marriage is often called “marriage equality” because the
supporters think that same-sex marriage is a kind of equal human right. In this
article, I do not claim to prove directly that same-sex marriage is not a human
right, but attempt to point out the problems with many arguments which purport
to show that same-sex marriage is a human right. Firstly, I deal with some
common arguments used to support same-sex marriage, such as “to support
same-sex marriage is to let everyone pursue his happiness,” “objection to same-sex
marriage is a kind of sexual orientation discrimination,” “objection to same-sex
marriage is a kind of theocracy,” “accepting same-sex marriage is conforming to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marriage equality requires identical treatment,” “same-sex
marriage is based on an international consensus on human rights.” Some critics
allege that my understanding of human rights is too rigid, and they incline to
think the more “human rights,” the better. I respond to these viewpoints.
Then
I explor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ame-sex marriage & polyamory. I list
nine kinds of marriage rights [(M1)―(M9)], and then point out there
can be four positions: (P1) monogamy; (P2) two-person marriage; (P3) partial “marriage
equality”; and (P4) complete “marriage equality.” I try to argue that if
supporters of same-sex marriage do not acknowledge their position is
irrational, and also want to avoid self-contradiction, they need to provide a
principled ground (X),
which only support (M2) without supporting (M3)―(M9).
I argue that they have not satisfactorily explained what X can be. Finally, I
evaluate two other arguments for same-sex marriage: “marriage has no essence,”
and “since same-sex marriage is a human right, it does not need the support of
a social consensus.” I also explain why the marriage system is a kind of
encouragement and reward.
Moreover, monogamy can have a clear answer to the question about the criterion
of marriage rights. My conclusion is that it remains to be seen what rational
arguments can be used to prove that same-sex marriage is a human right.
Keywords: Same-Sex Marriage,
Marriage Equality, Equal Human Rights, Polyamory
「婚姻平權」的反思
關啟文
一、前言:同性婚姻=平權?
同性婚姻的爭論在西方已存在多年,而在過去幾年間,支持者開始喜歡把「同性婚姻」稱為「婚姻平權」。例如2011年6月24日,紐約州參議院以33票對29票通過同性婚姻法案,這法案就叫《婚姻平權法》(Marriage Equality Act)。這次同性戀運動(簡稱「同運」)的勝利是在議會中勝出的,一些本來反對同性婚姻的共和黨參議員也倒戈相向。其中一個變節的是Stephen Saland,他這樣解釋:「我認為去作對的事的定義就是『平等看待所有人』,而平等包括婚姻的定義。」[2]
近年臺灣也為同性婚姻的課題爭論不休,2013年9月,立委尤美女提出民法修正案,欲將民法親屬編972條文中「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的「男女」兩字修改為「雙方」,使同性婚姻合法化,當時該法案已經通過一讀。另外,由許秀雯律師所帶領的臺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3](簡稱:「伴侶盟」),推動「多元成家」民法修正草案,草案強調四項特點:「同性婚姻、伴侶制度、多人家屬、收養制度」,並已於2013年10月3日將法案送入立法院。臺灣各大宗教團體有見修正草案對社會帶來的重大影響,遂成立「臺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4](簡稱「護家盟」),並發起連署維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價值和反對「同性婚姻」及「多元成家草案」,亦為雙方激烈爭議揭開序幕。連署於2013年9月18日正式啟動,至2015年2月26日,網絡連紙本連署人數已超過68萬(分別是20萬多和48萬多)。護家盟在2013年11月30日於凱道舉行造勢大會,可能有約30萬人參與。而伴侶盟早於2013年4月8日開始的「多元成家,我支持!」連署,亦有超過15萬人連署。這些草案,到今天還未正式通過,社會的辯論還在繼續。
伴侶盟也愛把同性婚姻稱為婚姻平權,[5]而民進黨立法委員鄭麗君表示:「不論性向如何,都有結婚成家的權利,這次推動修法就是為了消除歧視,追求平權。」[6]當然這種修辭法在辯論中是有優勢的,假若同性婚姻就等同平等的人權,那反對同性婚姻的人,不也在反對平等或反對人權嗎?當然,這只是支持者的前設,但卻是政治上正確,也往往被主流傳媒追捧,所以不知不覺中塑造我們的思想和感覺,令我們傾向支持同性婚姻。然而從理性角度,我們不能不反思:究竟「同性婚姻等同平等人權」的說法,有那些支持的論據?那些論據又是否真的有說服力呢?這是本文主要想探討的問題。我在網上的文章〈同性婚姻是人權嗎?〉(以後簡稱〈同文〉),已對這問題有不少討論,[7]但原文頗長,涵蓋的範圍也甚廣,本文則只集中和擴充「婚姻平權」的討論,且對一些批評作出回應。由於篇幅所限,而且問題非常複雜,本文並不企圖直接論證同性婚姻不是人權,而只是指出很多試圖證明同性婚姻是人權的論據都有不少問題。
二、初步檢視同性婚姻的論述
首先讓我處理一些支持同性婚姻的常見論點。
(一)支持同性婚姻=讓所有人追求幸福?
簡至潔說:「伴侶盟以『自由戀愛、平等成家』為核心理念」,讓所有人「追求、定義屬於自己的幸福。」[8]這樣看來,反對同性婚姻者不就是阻止別人「追求屬於自己的幸福」的惡棍嗎?然而這些話有點誤導,現在究竟是哪些人不可以「自由戀愛」和「追求、定義屬於自己的幸福」呢?誰都可以,同性戀者亦有戀愛的自由,問題在於不同人自行界定的「戀愛、婚姻和幸福」是否都要被整體社會和法制肯定和鼓勵呢?這才是爭議所在,總不成無論任何人如何界定「自己的幸福」(如可以擁有大量女童和婢女作「妻子」),社會都要積極肯定吧?
(二)反對同性婚姻=性傾向歧視?
簡至潔又說:「還給同性伴侶平等結婚的權利,相當程度矯正臺灣社會長久以來存在的性傾向歧視」,[9]然而同性婚姻是否真正的平權,還是在爭議當中,假若答案是正面的,那不承認同性婚姻就的確是「性傾向歧視」;若答案是否定的,那就不是「性傾向歧視」,所以以上說法已假設了有待證立的結論,所以是一種乞求論點(begging
question)的謬誤。不幸的是,類似的說法在傳媒中經常出現,很易產生一種潛移默化的作用。例如「同志諮詢熱線文宣部主任呂欣潔表示,我們絕對尊重各種不同的聲音,每個人的價值觀養成也都不同,但不代表法律之前,可以因為你的價值觀而剝奪他人的法律權利。」[10]這是在指控反對同性婚姻的人,然而權利的訴求成千上萬,有人贊成也有人反對,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我們才能合理地指控別人在「剝奪他人的法律權利」,第一,這種權利是現存的法律已經賦予的;第二,這種權利是現存的法律沒有提到,但是應該賦予的。就同性婚姻而論,在臺灣第一種情況顯然還未出現,而去假設第二種情況,則又是乞求論點。
(三)語意含混的修辭問題(rhetorical
question)
伴侶盟常務理事陸詩薇質問:「如果同性戀關係與異性戀關係一樣值得保障,為什麼不能同享婚姻之名?」(2014:12)「同性戀關係與異性戀關係一樣值得保障」這句話,其實可以有不同解讀方法。它可能指的是在戀愛關係中的人,所以是說:「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一樣值得保障」,那就很多人都會同意,我們當然認為同性戀者同樣需要保障、不可任意傷害,但這未必表示我們對同性戀的生活方式與異性戀的生活方式有同等的評價,更不消說要用制度化的方法肯定同性戀的生活方式。
若這句話真的說「同性戀的生活方式與異性戀的生活方式在所有方面(包括公共制度層面)都應有同等的評價」,那就可以推論出同性婚姻,然而這種推論方法又是乞求論點。又或者這是說:「同性戀的生活方式與異性戀的生活方式都應被法律容許,不容別人惡意傷害」,那我們亦可同意,而且這種自由在臺灣和香港的社會都已賦予給同性戀者,但這也不代表要在公共制度層面肯定同性婚姻。這類修辭問題的高明之處在於,它好像沒有強逼你下結論,但問題卻已作出無形的引導。再者,它含混的語意包含一些不無道理的內容,卻不知不覺中令你接受有爭議性的結論。
(四)反對同性婚姻=神權?
支持同性婚姻者往往把反對者標籤為極端和狂熱的宗教分子,如「吳紹文表示,臺灣不是神權立國,宗教是個人信仰,不該凌駕於基本人權。宗教團體說不能人工流產、不能殺生,政府就要立法禁止人工流產跟吃葷嗎?」[11]我認為這種反駁有點混淆視聽![12]反對多元成家法案的人士,的確有不少來自宗教界,但亦有社會各個界別,例如社福、教育、政治及商業等。[13]可是,仍有些人高舉「政教分離」的旗幟,譴責宗教人士在民事法案修訂一事上表態,是以宗教信仰介入政府事務,甚至是「踐踏法治」!這種批評對嗎?
首先,就算在當代歐美民主憲政國家,宗教信仰在公共社會皆有不同角色:美國強調政教分離,聯邦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聯邦議會不得立法建立宗教」;[14]但英國、挪威及丹麥等國以憲法或法律規定基督教為國家宗教;[15]在德國,聯邦憲法140款規定基督教和天主教享有「法人團體」的特殊法律地位,可以向成員徵收賦稅,教會也活躍於許多公共政治領域之中。[16]所以,不能斷然否定宗教信仰在當代社會,仍然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當然,宗教團體不能單純以宗教教義及組織權力,直接操縱政府或左右立法及司法決定。那麼,在臺灣,教會有權力直接操縱政府運作或立法程序嗎?明顯是沒有。
所謂干涉民事法案的修訂,只不過是一些宗教人士及團體,按本身擁有的公民權利,符合民主程序表達意見而已。2013年臺灣同志遊行於10月26日舉行,參加人數便有6萬人,同性戀人士同樣以集會、遊行及連署等方式,介入民事法案的修訂,[17]為何這又不是「踐踏法治」呢?假如同運可以這樣做,為何宗教團體不能做同樣的事情?同運可以動員影響立委,為何宗教團體不可以?同樣是納稅的公民,為何有的人有權,有的人沒有權,這是平等嗎?還是赤裸裸的剝奪宗教人士的權利?
有人會批評:宗教價值觀並非所有人認同,只是部分人士的價值觀;但同運的價值觀又何嘗是所有人認同,不也僅是部分人士的看法?再者,真的不能根據宗教價值觀對法律修訂提出意見嗎?假如有宗教人士基於本身宗教價值觀,爭取立法保障動物權益或反對核電,環保人士會否批評這是「踐踏法治」呢?在中國大陸,有基督徒本於宗教理念,提出國家憲政的要求,[18]支持民主反對極權的人士,會否也抨擊他們是「踐踏法治」呢?[19]
(五)同性婚姻=與國際接軌?
同運往往以「世界潮流」或「與國際接軌」等理由支持同性婚姻。這種觀點相當有影響力,但這只是因為我們亞洲社會崇洋,喜愛追趕「先進」國家。然而作為一個哲學教授,我不得不指出這種論證基本上犯了不相干謬誤,如何界定「先進」?甚麼是世界潮流?十多個西方國家的趨勢就代表「世界」嗎?他們的發展就一定是好嗎?為何我們要跟隨他們,不能走自己的路嗎?從批判思考角度看,這些都是很差勁的論點。
(六)同等對待=婚姻平權?
不少人認為證立婚姻平權相當容易:異性戀者可以結婚,同性戀者當然也可以結婚,這樣才是平等人權。然而這種「平等」的概念過於簡化,也不是對「平等」的正確理解。如聖地牙哥大學(University of San Diego)的法律教授Steven Smith指出,「平等」是指:「若A與B有相同價值,那就對A與B作出同等對待;若A與B有不同價值,那就應對A與B作出相應差異的對待。」[20]因此,要把同性婚姻等同婚姻平權,首先要證立同性戀結合與異性戀結合有相同價值。其實「平等」的概念相當複雜,也有不少含糊之處,我們不得不察。[21]
(七)同性婚姻是國際人權的共識嗎?
一個支持同性婚姻的常見論據是訴諸國際人權公約或國際人權的共識,臺灣的伴侶盟在2011年11月17日發表的新聞稿說:「目前我國就非婚伴侶及多元家庭的保障處於法律真空,已與公約規定相違:公政公約〔即是指《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1項明白肯認締約國應保障每個人的家庭權與結婚權,……兒童權利公約、消除一切形式對婦女歧視公約等人權機制,均認為締約國有義務盡一切努力消除基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而來的歧視。」[22]
臺灣政府在2012年初發表了中華民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初次報告,[23]論到「同性伴侶權益」時說:「《公約》第
23 條第1
項保障每個人的家庭權與結婚權,各項一般性意見亦明白肯認家庭的保障應納入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締約國有義務盡一切努力消除基於性傾向與性別認同而來的歧視。」(#290)
這說法不單與伴侶盟的聲明意見一致,所用的字眼也非常相似!陸詩薇在2014年初再次肯定這說法:拒絕同性婚姻是「違反目前已具臺灣內國法效力的國際人權公約。」[24]
1.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會單元,並應受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2. 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
3. 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事實上以上第一項只提到「家庭」,沒有提到「婚姻」,更遑論「同性婚姻」,論到「婚姻」的是第二和三項。然而這兩項提到的婚姻是男女之間的結合,而非男男或女女的「婚姻」。條文中明白提到「男女雙方」,若結婚不用論性別,這種提法就完全是多餘的。無論如何,說在六十年代不同國家已有同性婚姻的共識,實在是難以置信的。(這種共識在今天也不存在)紐西蘭早年的法律也是不接納同性婚姻的,一對女同性戀者不服,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因紐西蘭有簽署公約),但按委員會在2002年對《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解釋,人權公約提到的婚姻權利是指「單純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26]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也叫我驚訝,因為就我所知他們不單不是保守人士,反而是傾向自由化思想的。他們這種裁決,顯示人權公約的意思其實非常清晰,難以扭曲。
另外,《歐洲人權公約》裡面也有婚姻權的條文(字眼和聯合國的公約也相當相似),歐洲人權法庭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於2010年的判決,也表明《歐洲人權公約》並未賦予成員國有承認同性婚姻的義務:見崔克與托夫訴奧地利案(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 , no. 30141/04)。在2006年,法國的Valérie Gas與其女同性伴侶Nathalie Dubois向法國政府申請領養,遭拒絕後向歐洲人權法庭上訴。2012年3月,歐洲人權法庭也判決,法國沒有歧視同性伴侶,沒有違反歐洲人權公約。以上三個判決都顯示,同性婚姻並非有廣泛共識的國際公約所肯定的人權,特別是不能從《公約》第 23條第1項推論出來。
《報告》的290段又說:「《公約》……各項一般性意見亦明白肯認家庭的保障應納入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 這實在叫我們一頭霧水,究竟「各項一般性意見」是那幾項呢?我們在《公約》到處找,還是找不到「各種非婚伴侶與多元家庭」這些字眼或相近的意思。除了第23條外,其他的都不是以婚姻為主題的。其實臺灣同運也有以上說法,如「許秀雯表示,以性傾向作為婚姻保障的標準是不合理的,兩公約雖未提及保障多元家庭,但兩公約的一般性意見確實有提到。」[27]但其根據是甚麼呢?還望支持者給我們清楚說明,好讓大家進一步查證。
三、關於人權的理解問題
(一)反對者過於僵化地理解人權?
我在2011年10月25日於國立中正大學所舉辦的「聖經與法律研討會」,曾提出以上論點,同光教會的小元就提出批評:「關教授……主張世界人權宣言只保障異性戀婚姻,因此否定同性婚姻是人權。引用2002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Joslin v. New Zealand 的解釋為依據,他認為世界人權宣言所保障的婚姻僅止於成年男女異性戀的婚姻。然而,關教授顯然錯誤地理解世界人權宣言與人權保障的關聯,也錯誤地以僵化的方式理解人權。」為甚麼呢?因為「世界人權宣言所承載的是普世接受的『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其可以用來檢視挑戰各國人權保障的不足,卻從來不是用來否定人權存在的藉口。」[28]
首先,小元對我的論證存在誤解,他認為我是透過以上論點「否定同性婚姻是人權」,但我在當天研討會公開派發的論文(即〈同文〉)裡清楚解釋,我以上論點並非用來「否定同性婚姻是人權」,而只是質疑一個常用來支持同性婚姻的論據(訴諸國際人權公約),小元的文章並未對這點提出有力反駁。再者,我當然明白對人權的理解可以超出國際人權公約。事實上〈同文〉已說:「當然,同運會說人權的理解是漸進的,那些人權公約沒有包括同性婚姻的權利,只是因為那個時代還是保守、甚或『落伍』,所以對同性戀者的人權還未有充分認識。」並清楚指出:「雖然我在上面引用了國際人權公約去證明同性婚姻並非有國際共識的人權,但從現在的趨勢看,有可能會在國際法和『先進』國家的法律系統裡,出現愈來愈多有利同性婚姻的裁決。」如何能說這樣對人權的理解是「僵化」呢?
小元又說:「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儘管僵化地以條文中『男女』的文字將第16條保障範圍限制在異性戀婚姻,但並不因此否定同性婚姻發展成為普世人權的可能性。……從Joslin一案做成到現在,儘管世界人權宣言沒有明文提到性傾向的人權,性傾向以及其相關的行為都已經成為聯合國人權體制保障的範圍。2008年荷蘭和法國在歐盟的支持下向聯合國大會提出宣言的補充,反對任何基於性傾向和性認同的歧視和暴力。……如果性傾向已經逐漸被肯認成為普世人權保障的範圍,那麼同性間交往與關係也不可能排除在法律的保護之外。僅以條文中提及『男女』而堅持婚姻權只保障異性戀婚姻的說法,將越來越站不住腳。」
這段話問題重重。第一,我上面已釐清,我「並不……否定同性婚姻發展成為普世人權的可能性」,何況一個未來的可能性並不能成為今天的證據。沒有人能知道未來發展如何,而且縱使將來有這樣的發展,並不能推翻這種國際共識今天並不存在的事實,也不能用來扭曲《世界人權宣言》的原意。第二,它混淆了「對有不同性傾向人士的人權保障」與「肯定同性婚姻是人權」這兩回事,我雖然不贊同同性婚姻,但多次肯定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如人身安全、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應受到保護,而且同意多元社會中,我們應該容讓他們有自由去交往。在聯合國的處境中,有些成員國(如非洲)還未把同性性行為合法化,所以他們關注「基於性傾向和性認同的歧視和暴力」,甚或把「同性間交往與關係」納入「法律的保護」之內,我也贊成。我所反對的另一回事,就是把同性婚姻變成國家認可和嘉許的公共制度。因此,小元在提及這些發展後,竟跳躍到「婚姻權不應限於異性戀婚姻」的結論,是犯了概念滑轉的謬誤。
上面已提到歐洲人權法庭在2010年和2012年的兩個判決,其實它在大半年前有另一個類似的判決。2014年7月,歐洲人權法庭審理一宗有關男變女變性人及其妻子的案件中,該案判詞第96段重申:「雖然事實上某些締約國已將婚姻延伸至同性伴侶,但公約第12條(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不能被解釋為締約國有責任提供同性婚姻。」它又在第74段表示:「在允許同性婚姻一事上,我們不能說歐洲存在任何共識。」[29]歐洲在全球已經是最「前衛」的了,假若同性婚姻在歐洲裡也找不到共識,更遑論要在包括亞非洲的國際社會中建立共識。再者,縱使將來歐洲人權法庭改變立場,支持同性婚姻是人權,也不否定上述論點,因為歐洲並不能代表全世界。而且我認為從常理看,現在他們的解釋是非常有說服力的,將來若有改變,我相信主要是一個「政治性」的改變。〈同文〉的小結是:「當然,同運有權提倡自己對人權的理解,但卻不應再說『同性婚姻是聯合國人權公約所肯定的』或『同性婚姻是國際社會的共識』那種謊言。」看來這結語今天仍然成立。
(二)人權愈多愈好?
我在〈同文〉中也指出冒牌人權的問題,小元就質疑我「可能忘記了,非裔美人的自由權、女人的參政權、中國人的言論自由、以及許多個人的財產權等現在被普遍承認的基本人權,都是歷史上曾經不被承認、被指為『冒牌』的人權。人權本來就是在不斷的爭取與辯論中成長的,如果任意地指稱某個人權主張冒牌而否定,那麼我們現在不可能有任何人權可言。」我沒有忘記在歷史中,一些人權的承認是要努力爭取的,也要指出小元提到的基本人權,如自由權、參政權、言論自由和財產權等,今天性小眾也已擁有,與別人無異。我也沒有「任意地否定」同性婚姻是人權,我只是指出今天的處境已不同,特別在西方社會,「不少學者已指出不斷發明新的『人權』只會使本來對人權有的基本共識模糊,是否任何團體只要夠『大聲』,就可把自己的利益變成『人權』呢?這種把人權無限膨脹的做法並不可取,只會做成混亂和人權的『貶值』。」不錯,營養不良、骨瘦如柴的人要多吃東西,但若後來體重已超過二百公斤,還要狂吃下去嗎?當然不可。
因此,過往人權發展的不足,不代表人權的項目就要無止境增添下去,我同意人權「是在不斷的爭取與辯論中成長的」,但這不能證明同性婚姻是人權,更不能證明加添這一項目是人權的「成長」。那究竟應用甚麼標準區分冒牌與真實的人權呢?如何證立同性婚姻是人權呢?小元並沒有正面回應這些關鍵問題。整體而言,小元的論證方法是大有問題的,他先以「追求高標準、與時俱進的人權保障」的標題暗示同性婚姻是人權,然後指出過往對人權的不當收窄,最後得出「聯合國對於婚姻的狹隘解釋也勢必要不斷的檢討調整」的結論。但他沒有解釋究竟是用怎麼樣的「高標準」去判定爭取同性婚姻是與時俱「進」,而不是「退」呢?假若聯合國要對婚姻權的「狹隘解釋……不斷的檢討」,那當然也要面對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多夫多妻等的訴求,那時這些「婚姻權」的支持者也可隻字不改地引用小元那一段。小元似乎對「多人婚姻」還有點保留,例如他說:「將同性婚姻和多人婚姻連結,顯然是毫無根據的,」好像是把兩者的地位區分開來。[30]但他若否定「多人婚姻」是人權,那別人不也可指摘小元的人權標準不夠「高」,也不是「與時俱進」嗎?換而言之,他的論證方法可用來支持所有「婚姻權」,不僅是同性婚姻。
四、同性婚姻與多元婚姻
在〈同文〉我提出如此的論點:
我們可列出各種婚姻的理解:
(A) 婚姻是一男一女的終身結合;
(B) 婚姻是兩個人(不論男女)的終身結合;
(C) 婚姻是一男多女或一女多男的終身結合;
(D) 婚姻是多男多女的終身結合(多元婚姻polyamory);
(E) 婚姻制度違反人權,應該取消,因為它歧視了終身結合以外的性表達方式(如一夜情)。……
同運認為若接受(A)而不接受(B),會侵犯同志的平權。然而平權思路難以停留在(B):若只接受(B)而不接受(C)或(D),多妻(夫)傾向者或多元婚姻愛好者也會指控我們侵犯他們的平等人權。單從平權邏輯看,如何防止由(B)向(C)―(E)滑落呢?所以一種泛公平主義或泛人權論不單導向多夫多妻制,更不能把婚姻限於人,甚或不能限於生物,我能否與心愛的Hello
Kitty、電腦、機械人或古董結婚,為何不可?若反駁說婚姻必然是二種生物的結合,婚姻的原意就是如此,那即是說婚姻有一定本質,不只是約定俗成。但只考慮「公平」,那就應該沒有界線,「同性婚姻是平權」的說法最終會導致婚姻制度的瓦解。
小元這樣理解我的論證:「允許同性婚姻會造成多人婚姻的結果,是對於婚姻制度的徹底破壞。」並批評說:「將同性婚姻和多人婚姻連結,顯然是毫無根據的,」因為他「看不出同性婚姻如何會導致多人婚姻。」陸詩薇也說:「部分反對婚姻平權者將此次修法連結至近親結婚、多人結婚、人與動物甚至人與板凳的婚姻合法化,實為無的放矢。」(2014:5)首先要指出,小元對我的論證的理解是有缺陷的,因為我不是說允許同性婚姻本身會造成多人婚姻的結果,而是說若用「平權思路」去證立同性婚姻,那就很難不導致多人婚姻的合法性(在現實處境是否會產生如此結果則要看很多偶然的因素),小元忽略了論證中最重要的前提,是對我論證的嚴重扭曲。為了避免誤解,我在下面重整我的論證。
(M1)
婚姻包括一男一女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2)
婚姻包括兩個人(不論男女)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3)
婚姻包括一男多女或一女多男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4)
婚姻包括多男多女的終身結合(但只限於成人和排除近親);
(M5)
婚姻不應有年齡限制,小童也有結婚權;
(M6)
婚姻不應排除近親,父女、父子、母子、母女和兄弟姊妹之間也有結婚權;
(M7)
人與非人類動物(甚或其他生物)也有結婚權;
(M9)
人與其心愛的死物(如跑車、吉他等)也有結婚權。
面對這麼多婚姻權的宣稱,大體上我們可以有四種立場(positions):
(P1) 一夫一妻制,只同意(M1),而不同意(M2)―(M9)。(要補充一點,否定(M2)―(M9)不代表要把那些形式的關係全面禁止,如禁止亂倫,但容讓同性或多人關係的自由。)
(P2) 兩人婚姻制:只同意(M1)―(M2),而不同意(M3)―(M9)。(只把「婚姻」擴充到同性婚姻,但亦止步於此。)
(P3) 局部婚姻平權:最少同意(M1)―(M2),但在(M3)―(M9)中有某一些不同意,其他則同意且以公共制度肯定。
(P4) 徹底婚姻平權:(M1)―(M9)都同意,並且以公共制度肯定。
(一)找不到的X?
支持同性婚姻者可以持守(P2)、(P3)或(P4),有些人斷然否認同性婚姻與多人婚姻或人獸交等等有甚麼關連,似乎是採納(P2),而同時排除(P1)、(P3)和(P4),但我們可對他們如此提問:
1. 支持同性婚姻者能提出一些原則性的理據,或不能提出一些原則性的理據。
2. 若支持同性婚姻者不能提出一些原則性的理據,那他們的立場是非理性的(例如建基於利益、感情等),我們也並無理由去接受同性婚姻這麼重大的變革。
3. 若支持同性婚姻者能提出一些原則性的理據(如平等、「人權」),而這些原則性的理據在邏輯上同樣會合理化「多人婚姻或人獸交」(或(M3)―(M9)任何一項),那這些支持者應該同時支持「多人婚姻或人獸交」(或(M3)―(M9) 某一項)。這與前述(P2)的立場矛盾。
4. 若支持同性婚姻者(P2)不承認其立場是非理性的,又要避免自相矛盾,那他們應提出一些原則性的理據(X),而這些原則性的理據在邏輯上一概不會支持(M3)―(M9) ,而只支持
(M2)。
事實上,同意同性婚姻者不一定會接納多人婚姻或人獸交等,然而這可能是因為他們從開始就不是考慮原則性的理據,而只是基於感性;又或者他們有理據,但沒有深思他們的理據有甚麼進一步的後果;亦有可能在後現代年代,有些人不介意他們思想的內在矛盾。無論如何,假若以上的分析正確,理性地支持(P2) 的人還是須要找到他們的X,我不敢說X不存在,但我還未看到一個合理的X。
舉例,支持同性婚姻者最多提的論據是平等,這或許是說所有婚姻形式的平等,那為何停在同性婚姻呢?不是對多夫多妻者不平等嗎?若說人權的內容要擴充(早期的人權公約太保守了!),那為何不加添「多夫多妻人權」和「獸交權」?其實他們這樣做也沒有傷害我們。甚至Michael Sandel指出,若用平權等理據,最終我們要取消婚姻制度。其他類似的論據都有同樣後果,例如小元訴諸的是「愛和包容,不是歧視與排斥」;「從來沒有拒斥或制裁任何以愛為基礎的關係」;「對差異和多元更多的平等包容」;和「對人的平等尊重與關懷。」然而這些能扮演X的角色嗎?不能,因為沒有理由把它們的應用範圍局限於同性戀上,而不擴充到其他性傾向上。難道對待喜愛一男多女、一女多男、多男多女的結合者,和喜愛與小童、近親、動物、虛擬人物或機械人、甚或死物結婚者,我們就不應付出「愛和包容」和「平等的尊重與關懷」嗎?難道我們要「歧視與排斥」他們嗎?他們的關係不也是以愛為基礎嗎?我們又怎能「拒斥或制裁」他們呢?若這樣做,又怎能說是「對差異和多元更多的平等包容」呢?這樣看來,雖然小元信誓旦旦說:「同性婚姻和多人婚姻連結,顯然是毫無根據的」,但只要細察他為同性婚姻提供的理據,就可看到同樣的理據不單支持多人婚姻,更支持近親婚和人獸婚等等。
又如陸詩薇,我在她文章裡找不到清楚支持同性婚姻的原則,她嘗試反駁反對同性婚姻者的論點後,主要是述說黑人爭取跨種族婚姻的故事,然後得出這結論:「隔離時常是不平等的根源,將非異性戀隔離於婚姻制度之外,正是歧視與不平等的延續。」(2014:11-12)她這裡談的不只是同性戀,而是「非異性戀」,無論如何,我們可把「多人戀」、「人獸戀」等代進去,她這話不也成立嗎?很明顯,陸詩薇一方面指責把同性婚姻與其他「婚姻權」拉上關係的人是「無的放矢」,但她整套論述其實為這種關連提供另一個例證——她沒有交待她的X是甚麼。我思想這些問題多年,也嘗試找尋同運那方的解釋,但至今還未聽到滿意的答案,或許是我聽得不夠仔細和深入,希望有高明能在這點上給我點亮光。
(二)局部或徹底的婚姻平權
由於X是那麼難找到,不少支持同性婚姻的人會放棄(P2),而擁抱(P3)、甚或(P4)。當然,他們也明白「多人婚姻或人獸交」等不是大多數人都能接受的,但他們認為這只是因為大多數人仍然被性保守思想迷惑,真正的出路是超越兩人婚姻,而邁向不同程度的性解放。這並非我的臆測,在〈同文〉中我提供很多具體例證,為了避免重覆,我只在這裡摘舉一些:
1.
荷蘭的同運領袖施帕爾曼公開表示,成功爭取同性婚姻合法化後,下一個目標就是三人結婚。事實上荷蘭也已向這方向邁進,2005年9月23日,一名男士Victor de Bruijn與兩名雙性戀女士Bianica de Bruijn和Mirjam Geven簽署「同居合約」(cohabitation contract),共同組織「三人家庭」。[33]
2.
一些荷蘭的自由主義者(如Jan Martens)也承認同性婚姻是導向一夫多妻的捷徑,但他說:「縱使你有兩個、三個、四個或六十九個妻子或丈夫,我也一點不介意。」綠黨(Green Party)的發言人Femke Halsema一直是同性婚姻的支持者,他就表明綠黨亦支持多元結合的方式。[34]
3.
Elizabeth F. Emens是芝加哥大學法律學院的教授,她在法律期刊撰文維護多元婚姻,認為它也是建基於一種類同於同性戀的傾向,她相信我們每個人心底都有一點「多元性愛傾向」,不同人形成一個光譜,一端是只喜愛一人的人,而另一端則是非常喜愛多伴侶的人,無論是先天或後天,一些人若不能同時擁有多個性伴侶就是不能快樂。對這些人而言,我們現時的婚姻制度是非常不公義的。[35]
6. 2001年,當Tom
Green在猶他州因一夫多妻受審時,同運分子Richard
Goldstein說:「我們的命運基本上是連結在一起的。」ACLU亦介入審訊為Tom
Green提供援助,並宣告它支持廢除所有禁止多元婚姻的法律。[38]
7.
Michelangelo Signorile在《Out!》雜誌中寫道,同性戀者應「……努力爭取同性婚姻的權利和有關福利。一旦成功,便去重新界定整個婚姻制度……〔我們要〕揭穿婚姻的假面具,進而改變古代殘留下來的婚姻制度。……女同性戀者和男同性戀者所能採取最顛覆(且或許令整個社會受惠)的行動,就是根本地轉化『家庭』的概念。」[39]
8.
法律系教授及同運活躍份子Paula Ettelbrick稱:「同性戀運動不單只是建立家庭、與同性別的人同眠和爭取國家的認同……同性戀運動是指拉闊性、性愛和家庭的界限,並在過程中轉化社會的基本架構……我們必須關注兩大目標,一、在婚姻之外提供真正的另類選擇,二、徹底重整社會對事物的看法。」早期她根本不贊成同運去爭取同性婚姻,因為她認為婚姻制度本就是壓縮人性和情慾的,所以她的理想是多元婚姻。然而她後來也支持同性婚姻,明顯是在策略上先打開破口,再進一步爭取多元婚姻。[40]
10. 吳敏倫的性教育促進會曾刊登其會員曾焯文的文章,大力提倡亂倫合法化:「近親戀是兩個人私底下的行爲,只要雙方成熟自願,無損他人,又有何不可?正如『吹皺一池春水,干卿底事?』」曾焯文在後期引用一小說家周顯:「亂倫也是兩個成年人之間的事,亦不妨礙社會大眾,為甚麼我們贊成同性戀而反對亂倫?答案是……不講科學,不講邏輯的社會規範」。[42]
12. 甯應斌(卡維波)否定變態與常態的分野,認為所有「性少數」都應平反,他們包括:「同性戀、雙性戀、第三者、濫交者、賣淫者或其他性工作者、豪放女、群交者、易裝戀、變性戀、家人戀、跨代戀、物戀、動物戀、排泄戀、屍戀、SM、綑綁戀、窺視或觀淫戀、露陰或展示戀、追求情慾滿足的老人和青少年、愛滋病患、私生子……等等。(口交者、肛交者、祼體模特兒、受性侵害者、殘障戀、婚前性行為、不倫的性幻想等,在保守的性文化中可能是性少數)」。[44] 甯應斌的「家人戀」就是亂倫,「跨代戀」是戀童,「動物戀」是獸交,而「屍戀」則是姦屍。
13. 2006年6月,在荷蘭有一群孌童癖人士組成「戀愛、自由及多元化黨」,提倡可以與12歲的兒童性交,可以合法擁有兒童色情照片,和爭取人獸交合法化。
以上引的全是已發生的事實,就算基於策略理由沒有同運的支持者這樣明白地提出,我們還是可判斷,按他們的邏輯,他們是應該這樣提的。其實要反駁我這論點很容易,支持同性婚姻者只要提出一個原則性論據(X),能贊成同性婚姻,但同時能排斥一夫多妻、多夫多妻、亂倫、獸交等婚姻形式的,而這些論據又是大多數合理的人能夠接受的。我期待同運能提出一些X是能滿足以上條件的,那我們可進一步對話。
五、婚姻沒有本質?
有些人認為反對同性婚姻的論點,都建基於一些性行為的道德標準,和婚姻是有某種本質的看法。然而在後現代社會裡,反本質論(anti-essentialism) 相當流行,它認為所有道德標準都是相對的,事物也沒有固定本質,所以反對同性婚姻的論點必然失敗。如陸詩薇說:「於思辨制度、社會與文化時,實不應訴諸本質主義,因為無論是婚姻、道德或公序良俗,其本質從來就不是鐵板一塊,而是隨著地域與時代,透過壓迫、反省與反抗的過程,不斷變遷。」她甚至說:「『成年人』……不是……放諸四海皆準的婚姻本質。」(2014:7)他們也喜歡指出歷史上婚姻的形式千變萬化,去支持「婚姻沒有本質」的說法。
然而,「人權」的概念在歷史中也是千變萬化,在早期和很多文化根本聞所未聞,基本上是近代的發明,就算現在不同人和文化仍對人權有截然不同的理解,那人權不也沒有本質嗎?同樣道理,也難以說「公義」或「壓迫」有本質。這樣,那禁止同性婚姻也不能說是不公義或違反人權了。「同性婚姻是人權」也淪為另一種權力的論述,只是鬥爭的工具。至於誰在「壓迫」誰,也只是觀點與角度而已。因此,反本質論只會摧毀同運的論點和論述。當然,他們只會把這厲害的武器加於對手,而不會加於自己,這卻並非誠實和一致的做法。
六、同性婚姻是人權,不用訴諸社會共識?
在2013年尾,隨著社會和民意明顯的分歧,國民黨政府開始對同性婚姻採取較為謹慎的態度,有時也會說要有社會共識才可推行同性婚姻。然而同運對這種論調非常反感,如「世新大學性別所所長陳宜倩表示,憲法要保障的是少數人的權益,少數人的權益不是多數決可以決定的。」[45]陸詩薇亦引述2013年3月,《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的第78點:「政府對全體人民的人權有履行義務且不應以公眾之意見做為履行的條件。」(2014:12)
當然,不應讓大多數人的意願主宰法庭的決定,但這就代表可以讓少數人的訴求去主宰法庭的決定嗎?人權可用來保障少數人,但這不表示所有「少數群體」對人權的宣稱就必然對,難道凡是弱勢群體提出的訴求,就必然合理?當然不是,這種盲目追捧少數群體的思路是矯枉過正。例如:要求與父母和兄弟姊妹結婚的人更加少數,難道他們的訴求就更加是人權?按這思路,法庭也應判亂倫的婚姻是基本人權嗎?多數也好、少數也可,關鍵是如何釐定何為人權的標準。
以上思考人權的方法其實是片面的,人權是指「我可以合理地要求得到一些事物」,「得到該些事物不是因為我有特權而是因為我是人,我就有這權利,故此所有人都有這權利,人權是普世性的。」及「人權是指有很高價值,且與人的尊嚴相關的,所以違反人權是侵犯了他人的基本尊嚴」。[46]但人權往往成為個人主義者用作爭取利益,並把社會公益及道德擱置的「理據」。其實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九條說:「(一)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很明顯,考慮人權時不代表要全面抹殺「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重要性,而這些正是多數人會考慮的因素,如何能說多數人的意見全不相干呢?
我們也憂慮,以上同性婚姻的理據跟爭取三人婚姻和多元婚姻的論據相似,如同性戀作家Andrew Sullivan認為自己想跟誰結婚,便跟誰結婚就是最基本的公民權利。[47]但這種訴求最終顛覆整個婚姻制度,因婚姻會變成一種隨心所欲、無邊無際的生活方式,這種「制度」又有甚麼意思?能達到保護孩子和家庭的法律效用嗎?婚姻還有神聖性,以致社會要特別肯定嗎?任何社會制度都不能滿足到所有人的渴求,往往要以社會整體利益作取捨,制度當中必定會有一定程度的排斥性,然而卻可以是合理的(縱或有不完美之處)。
支持同性婚姻者不能只說同性戀者是少數,所以他們的訴求就自動成為人權,他們有責任去證明為何同性婚姻真的是一種人權。每人都有婚姻權,但婚姻的意義卻不是每個人都可以隨意界定的。
七、婚姻制度是一種鼓勵和嘉獎
其實法律有四個層次的功能(相對於某種行為X):
1. X是禁止的(如殺人放火);
2. X是容許的(如打球看戲);
3. X是被鼓勵的(如婚姻和家庭);
4. X是強制要求的(如交稅)。
我們要區分同性戀者的情愛生活和正式結婚權利,前者在第二層,他們已可以自由相愛、同居、辦婚禮等,沒有法律禁止。婚姻制度在第三層,是對社會公益的促進,政府所頒的結婚證書意味著公共權威的肯定,並代表社會整體的認同,所以才要透過立法的方式去承認和規範。陸詩薇也承認:「婚姻從來不只關乎愛情,更是一種承諾,……肯定非異性戀與異性戀享有相同的結婚權,正是透過國家力量,光明正大肯認不同性傾向人民都有做出承諾的資格,既然同樣是承諾,當然不分異同,一樣值得。」[48]這段話有不少毛病,陸詩薇曾否定婚姻有本質,但這裡卻似乎把「承諾」看作婚姻的一種本質,顯得自相矛盾!無論如何,「承諾」也並非同運需要的X,因為(M3)―(M9) 的「婚姻」,都可說是基於承諾。
我這裡想強調的是,陸詩薇坦白承認她們爭取同性婚姻,「正是透過國家力量,光明正大肯認不同性傾向」,這顯示她同意婚姻制度是一種鼓勵、嘉許或「肯認」,但問題是這樣使用國家權力,對不認同他們背後價值觀的人公平嗎?事實上小元也承認「法律介入引發的不寬容,往往是社會轉變與正義追求的必然過程。」所以只要他們認定爭取同性婚姻才是正義,他們會毫不猶豫用法律強制不認同同性婚姻的人,這在西方社會已產生很多逆向歧視的案例。[49]然而這真的是正義嗎?我們看到還存在合理的疑點,在這種情況下不單牽涉到整體社會,也牽涉到別人的權利和自由,那為何不需要考慮社會整體的共識?頂多可說同性戀者有權要求社會的包容甚或同情的對待(現在已存在),但他們真的有權利要求社會整體認同、肯定甚或鼓勵他們的生活方式嗎?這問題的價值觀實在有太大爭議性,別人不也有持守自己價值觀的人權嗎?總括而言,同性婚姻會影響整體社會的文化、價值觀、教育制度和其他人的權利,很難說不用理會社會的共識。
八、為何讓不育的異性戀者結婚?
我在這裡也回應一些對一夫一妻制的批評。有人會指出異性夫妻亦有不育的情況,那按我的說法,是否不應讓他們結婚呢?例如陸詩薇引述了這種意見:「同性結合不見有自然生育的可能性,在本質上與異性婚姻不同。」然後質問:「如果要貫徹上述以『自然生育』作為婚姻合法前提的邏輯,」那「不具生育能力的人,包括沒有精蟲的男性,沒有子宮卵巢或停經後的女性等等,全都不具結婚的資格。婚姻的成立要件不但應該加上『具有自然生育能力』,而且……結婚當事人都必須出示『具有自然生育能力』的有效醫療證明。」(2014:5)聽起來「自然生育論」不是很荒謬嗎?然而以上反對理由沒有充分理解支持自然婚姻的觀點。
雖然現時在西方,婚姻與家庭正在逐步被解構,然而西方法律亦有支持自然婚姻和家庭(natural marriage and
natural family)的深厚傳統。自然婚姻是指原生性別的男與原生性別的女的結合,這是一種全人互補的結合,有自然和生理的基礎。而自然家庭是指自然婚姻在正常情況下會產生那對夫婦的親生骨肉,然後該孩童與親生父母一同生活,在他們的照顧下成長。例如1970年的英國案件Corbett
v Corbett(otherwise
Ashley)由Ormrod
J法官主審,他說:「婚姻本質上是一個男人與一個女人的關係……性顯然是婚姻關係的一個必要決定因素,因為現在和一直在以往,婚姻都被認定是男與女的結合。家庭是建立於婚姻制度之上,而在當中自然的異性性交的能力(capacity
for natural hetero-sexual intercourse)是一個必要元素。當然,它也有其他特徵,例如作伴和互相支持就是重要元素,但把婚姻與其他關係區別開來的特徵,就只有兩個相反性別的人才能滿足。」(#30)這段話說得不錯,婚姻的必要元素有:(一)性行為;(二)兩性;(三)成為家庭的基礎(意味著對孩子的生產有開放性);(四)有進行自然的異性戀性交的能力。注意:這裡沒有直接提到生育,而且指的是「能力」,不是指實際後果。法官也指出「作伴」和「互相支持」是重要元素,但問題是這兩項元素難以把婚姻與好朋友分別開來(好朋友之間不是也經常作伴和互相支持嗎?),所以並非必要元素。現在很多人把婚姻還原為一種「親密關係」,但Ormrod法官很有智慧,差不多半個世紀前已指出這種觀點根本不明白婚姻的特質,例如:父女之間也可以有親密關係,但這是婚姻嗎?
此外,Viscount
Jowitt LC在Baxter
v Baxter的案件中也提到婚姻的本質:「假若有孩童出生,這些孩童應該出生於一個家庭中(the
children, if there be any, should be
born into a family),『家庭』應按一般基督教世界中的理解……但這不是說,只有當生殖孩子後婚姻才完成(consummated)」。(#38)請留意,這裡沒有說婚姻中一定要有孩子出生,只要說若有孩子出生,他們應出生於合宜的家庭(親生父母養育的家庭),這其實與少數夫婦的不育或不選擇生育沒有矛盾。自然家庭觀所要求的只是指原則上生殖的能力,這是從兩性互相配合且互補的生理設計可以看到的能力,那實際上不育和只是沒有生殖的異性夫婦並不構成反例。
雖然有些異性戀夫婦是不育的,但他們的性行為類型與其他異性戀者無異,因為他們身體結構的基本設計與其他異性戀者也一樣,只是在某些關節出了差錯,以致不能達成原來設計的目的。不育的異性戀夫婦之間的性行為仍然是與同性戀者或變性人的性行為截然不同的,這就如一部壞了的電視機仍然可從它的設計看出它是一部電視機。[50]
婚姻法保障的是一體的結合(one-flesh
union),這種性關係原則上是與生育掛勾的,但這是從大體的結構和設計著眼,而不是指個別的性行為,因為就算是男與女的交合也不是每次都導致生育。按這理解,不育的異性夫婦的關係仍然可受法律保障。然而同性性交或變性人性行為卻是在原則上已不能生育,所以不應納入保障範圍。
批評者似乎想透過一些不育父母的例子,去論證婚姻和生育沒有內在關係。然而按這種思路,也可論證買車與駕駛沒有內在關係:你買了車後,社會沒有法例強迫你要駕駛那車,你若從不開動那車,政府也不會吊銷你的駕駛執照,或把你的車沒收。而且的確有些人買古董車只為收藏,從不開動,這也是合法的。說到底,買車的動機相當多元化:快感、美感、經濟收益、社會地位等都有可能,但難道這就表示駕駛不是買車的主要目的嗎?[51]
Blankenhorn也指出:「婚姻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若有孩子誕生,他會有兩位負責任的家長——一位母親和一位父親,他們彼此獻身,也獻身給孩子。要達成這目的,社會從來也不需要(也永遠不可能)去要求每對結了婚的配偶都生孩子!」[52]
事實上若要把不育的夫婦從保障範圍中剔除,這種婚姻制度的可行性也甚低。不育與否有時難以絕對確定,也可能有被醫治的可能性,若在結婚前一律進行嚴格審查,不單勞民傷財,更是讓政府有機會高度介入市民的私隱,這在政治上也不可取。而且很多配偶對要不要生孩子,希望甚麼時候生孩子,可能在婚前還未決定,婚後也可能會改變,這裡有很多因素影響,所以不能以他們婚前的生育意願作為婚姻的先決條件。因此,無論從理論或實際的角度看,陸詩薇所提到的「『具有自然生育能力』的有效醫療證明」,是沒有必要的。
其實很多法例的制訂都有實際限制,但我們仍然會實施整體來說有最好效果的法例,例如為何18歲以上才可投票呢?18歲以上的有白癡和不負責任的選民,18歲以下的也有合格的選民。為何不是17或19歲呢?這些問題都沒有絕對的答案,但可這樣思考:有制度比完全混亂好,而太複雜的制度又不能運作,以18歲為分界線已是最好的選擇,所以實施這制度是合理的。同理,不育的夫妻始終是少數,絕大多數的異性夫婦還是會生兒育女,對社會作出貢獻。要堅持只讓那些願意和實際上會生育的男女結婚,就等於堅持只讓那些有足夠理智和責任感的年青人投票(又要一律審查?),都是難以操作的。很明顯,讓所有異性男女都可以結婚,既可肯定一體的結合,又可讓婚姻制度促進公共利益,並且是簡易可行的制度。有好的理由反對嗎?
九、婚姻權的判準
婚姻和家庭為何要被政府肯定,並成為一種制度呢?又哪種關係應在公共制度被視作婚姻關係?上面指出,同運並沒有對這些問題提供圓滿的答案,但在自然婚姻觀中,這些問題都有清楚和固定的答案。小元質問:「如果同性婚姻會引致多人婚姻,那何以存在已久的異性戀婚姻制度沒有?」這是因為人類自然會繁衍,而每個孩童都只有一位自然的父親和自然的母親,這些關係無論有沒有婚姻制度都會存在。對政府而言,問題是我們應否透過社會制度和法律把這些關係規範化(讓公眾都知道哪些人是夫妻、孩子的親生爸媽是誰和他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等),和稍為加以鼓勵(如給夫妻和孩子的稅務減免)。
我相信很多人都同意,自然關係透過制度和法律的鞏固,會對孩子的成長和社會的發展最好。因此一夫一妻的自然婚姻有其客觀的基礎和清晰的界線,在倫理和社會功能上都難以被否認。[53]這理解可以支持(M1),但不會支持(M2)―(M9),所以能為婚姻權的界線提供清楚的標準。一旦我們盲目追隨西方的婚姻變革,拋棄了婚姻的自然基礎,而改為訴諸親密關係、心理認同或純粹個人意願等「標準」,婚姻的關係頓時變得模糊,家庭與婚姻制度的界線也有無限擴充之勢。
十、結論
在現今的社會中,「同性婚姻是人權」這種說法往往未經論證就被傳媒和知識分子追捧,久而久之,就成為政治正確的「真理」。然而這說法的理據何在?主要有兩種,一是普世人權共識;二是平等人權的哲學性理念。本文透過各種案例反駁第一點。而我也探討不同的「婚姻平權」理念,指出它們有非常爭議性的後果。
我沒有宣稱證明了同性婚姻不是人權,但支持同性婚姻者也有舉證的責任。若雙方都不能達成這目標,那頂多是不分勝負。從較實際角度看,婚姻是重要的社會制度,我們要作任何重大的改變,都應謹慎從事,所以若我們現在已有一夫一妻的實踐,那舉證的責任更多在支持同性婚姻那方。若雙方的論述都不足以說服對方或大多數人,那更明智的做法是保持現況——一夫一妻制。
參考文獻
Blankenhorn,
David, 2007, The Future of Marriage (New York : Encounter
Books).
Emens,
Elizabeth F., 2004, "Monogamy's Law: Compulsory Monogamy and Polyamorous
Existence," New York University
Review of Law & Social Change.
Epstein,
Reid J., 2011, “Cuomo signs New York
gay marriage bill,” POLITICO,
URL=http://www.politico.com/news/stories/0611/57749.html#ixzz1QK2bsRus(2015/03/23瀏覽)
George,
Robert P., “Marriage & the Illusion of Moral Neutrality,” in Toward the Renewal of Civilization:
Political Order & Culture, edited by Boxx, T. William and Quinlivan,
Gary M. (Grand Rapids , Michigan : Eerdmans), pp. 114-127.
Girgis,
Sherif and Anderson ,
Ryan T. and George, Robert, 2012, What is
Marriage? Man & Woman: A Defense(New
York : Encounter Books).
Kurtz,
Stanley, 2003, "Beyond Gay Marriage: The Road to Polyamory," The Weekly Standard 8(45), August 4.
Paul-Laughinghouse,
Crystal, 2005, “Leader of ACLU talks on agenda,” Yale Daily News, Jan 19.
Safire,
William, 1996, “Essay; A case for Polyandry,” The New York Times,
URL=http://www.nytimes.com/1996/03/18/opinion/essay-a-case-for-polyandry.html(2015/03/23瀏覽)
Signorile,
Michelangelo, 1994, "Bridal Wave," OUT, December/January.
Smith,
Steven, 2013,“The red herring of ‘marriage
equality’,”URL=http://www.lifesitenews.com/news/the-red-herring-of-marriage-equality(2015/03/23瀏覽)
Sullivan,
Andrew, 1997, Same-sex Marriage: Pro and
Con (New York :
Vintage Books).
Westen,
Peter, 1990, Speaking of Equality: An
Analysis of the Rhetorical Force of “Equality” in Moral and Legal Discourse
(Princeton , New Jersey :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小元,2011,〈同光教會對關啟文教授「同性婚姻是人權?」演講之回應〉,臺灣青少年性別文教會(好性會),URL=https://www.facebook.com/Tasbravo/posts/250389388352040(2015/03/23瀏覽)。
小元,2011,〈同光教會對關啟文教授「同性婚姻是人權?」演講之回應〉,臺灣青少年性別文教會(好性會),URL=https://www.facebook.com/Tasbravo/posts/250389388352040(2015/03/23瀏覽)。
加布里爾(Karl Gabriel) (著),谷裕(譯)2003,〈教會組織形式及其對德國國家生活的意義〉,收入:卓新平、薩耶爾(編),《基督宗教與當代社會:國際學術研討會文集》(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頁172-175。
卡維波,1997,〈一場性革命正在發生〉,收入:何春蕤(編),《呼喚臺灣新女性──《豪爽女人》誰不爽?》(臺北:元尊文化出版公司),頁348-367。
伴侶盟多元成家草案——臺灣同志遊行聯盟聲明稿,URL= http://twpride.org/twp/?q=node/113(2013/12/31瀏覽)。
吳敏倫,1997,《性禁忌》(香港:聚賢館文化有限公司),頁28、34。
李威,2013,〈同性婚姻入法 首度公開激辯〉,《臺灣立報》,資料轉引自:URL=http://www.ccu.edu.tw/show_newspaper.php?id=11062(2015/02/27瀏覽)。
亞歷山大.漢密爾頓(Alexander Hamilton)、詹姆斯.麥迪遜(James Madison)、約翰.傑伊(John Jay)(著),尹宣(譯), 2010,《聯邦論》(南京:譯林出版社)。
法務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URL=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t.asp?xItem=267063&ctNode=30640&mp=200(2015/03/23瀏覽)。
張宏誠,2002,《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臺北:學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曼德,2013,〈基督教憲政自成憲政一派〉,普世社會科學研究網,URL=http://www.pacilution.com/ShowArticle.asp?ArticleID=4330(2013/12/31瀏覽)。
陸詩薇,(缺),〈同性婚姻制度〉,《臺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URL=http://tapcpr.wordpress.com/伴侶盟草案/草案簡介/同性婚姻制度(2014/02/11瀏覽)。
陸詩薇,2014,〈平等奔流,不容隔離:婚姻平權三大常見法律疑義解析〉,《全國律師》,頁4-12。
曾焯文,2000,〈近親戀文學史初稿〉,收入:何春蕤(編),《性/別政治與主體形構》(臺北:麥田出版社),頁99-110。
漢夫(Theodor Hanf)(著),卓新平(譯),2003,〈宗教社團與國家:合作的障礙和機遇:歐洲之經驗〉,收入:卓新平、薩耶爾(編),《基督宗教與當代社會:國際學術研討會文集》(北京:宗教文化出版社),頁113-115。。
簡至潔,〈多元成家,我支持!你呢?〉,臺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URL=http://tapcpr.wordpress.com/伴侶盟草案/草案簡介/多元成家,我支持!你呢?(2014/02/11瀏覽)。
關啓文,2005,《是非曲直:對人權、同性戀的倫理反思》(香港:宣道)。
關啟文,〈同性婚姻是人權嗎?〉,「關懷.啟示.文化」──關啟文個人網頁,URL=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1/blog-post_22.html(2015/03/23瀏覽)。
嚴思祺,2013,〈臺北彩虹大遊行主推社會支持同志權利〉,BBC中文網,URL=http://www.bbc.co.uk/zhongwen/trad/china/2013/10/131026_taipeigaypride_ysc.shtml(2014/02/11瀏覽)。
[33] Stanley Kurtz, 2005, “Here Come
the Brides: Plural marriage is waiting in the wings,” Weekly Standard, Volume 11, Issue 15, December 26, 2005.
[35] Elizabeth F. Emens, 2004, "Monogamy's
Law: Compulsory Monogamy and Polyamorous Existence," New York
University Review of Law & Social Change.
[36] William Safire, 1996, “Essay; A case for
Polyandry,” The New York Times, URL=http://www.nytimes.com/1996/03/18/opinion/essay-a-case-for-polyandry.html(2015/03/23瀏覽)
[38] Stanley Kurtz, 2003, "Beyond Gay
Marriage: The Road to Polyamory," The Weekly Standard 8(45), August
4.
[40] Stanley Kurtz, 2003, "Beyond Gay Marriage:
The Road to Polyamory," The Weekly Standard 8(45), August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