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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日

基督教國際學校要求合符聖經的行為標準 = 歧視? 支持多元社會 捍衛教育自由

關啟文 康文生

  124日,本港有報章報道基督教國際學校(International Christian School Hong Kong, ICS)要求教職員簽署跟從聖經倫理標準的聲明,並註明如有違反,有可能導致被解僱。[1]事件引起了一些討論,有平機會委員、律師和議員同聲說這做法是歧視,並趁機倡議立法保障不同性傾向人士。譬如陳志全議員去信立法會教育事務委員會要求跟進事件,[2]以及律師莊耀洸認為若基督教國際學校不跟從《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教育局有權拒絕為學校註冊等。[3]一把刀已儼然放在基督教國際學校的頭上,甚或所有堅持辦學理念的宗教學校的頭上。


教育自由和家長教育權是國際人權標準和本地法律的共識
  我們認為,辦學團體依據其組織宗旨及辦學理念訂立員工的操守守則並不一定是歧視,一些批評者往往舉起人權的大旗,或儼然以人權專家自居,卻只片面引述條文。其實,教育自由和家長教育權是國際人權標準和本地法律的共識,從《世界人權宣言》到《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等國際人權公約到本地的人權法,均肯定家長擁有對子女的教育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26(3)
「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的教育的種類,有優先選擇的權利。」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3)
「本公約締約各國承擔,尊重父母和(如適用時)法定監護人的下列自由:… 保證他們的孩子能按照他們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4)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歐洲人權公約》議定書第2條:
「任何人都不應當被否認受教育權。在國家行駛其所承擔的與教育和教學相關的任何功能的過程中,國家應當尊重父母確保此類教育和教學符合其自己的宗教和哲學信仰的權利。」
《美洲人權公約》第12(4)
「根據情況,父母或監護人有權按照他們自己的信念,對其子女或受監護人進行宗教和道德教育。」
《兒童權利公約》第14(2)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並於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383)15(4) :
「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得受尊重。」
教育自由和家長教育權的反思
        有幾點值得注意。第一,同時在1966年頒佈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有類似條文,其實當時這兩個公約之所以要分開草擬和讓成員國簽署,正正是因為國際社會對人權的理解有分歧,有些國家較重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另一些國家則較重視「公民和政治權利」,所以兩個《國際公約》的條文不盡相同,也不多重覆。然而,家長教育權卻同時包含在兩個公約裡,這反映了這種人權的重要性和普遍性。對重視ICCPR的人而言,他們明白專制者要控制人民的思想,首要任務就是控制教育權,只要稍為讀一下各共產主義國家的歷史就可明白這點。所以,確定家長的教育權,正正是抵抗和預防專制的一種公民和政治權利。此外,教育權對經濟、社會和文化的發展當然非常重要,所以也是一種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不贅了。

第二,既然《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也肯定這種權利,而基督教國際學校能夠存在,正正反映家長認同她為他們的子女所提供的「宗教及道德教育」,教育局儼然要把「社會存在這種宗教及道德教育的自由」也要取締,又那裡有半點尊重呢?《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沒有法定效力,但《香港人權法案條例》(383)15(4) 卻已是我們的法律,為何教育局以前者壓ICS,卻對後者隻字不提呢?

第三,在反國民教育的浪潮當中,亦有人以家長教育權的理由去批評國民教育。例如上面批評ICS的莊耀洸律師,當時他就指出「國際人權公約列明家長有權為子女選擇符合其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接著他援引了我們上面提到的一些公約,得出的結論是:「政府推行任何道德教育,必須尊重家長選擇權。」他再以英國中學的性教育為例,指出「家長有權為子女退修性教育選修部份。可見英國家長仍可按其自身信仰,替子女選擇是否接受部份道德教育。」[4]

參考類似法庭案例
  國際人權公約及本地法律均賦予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有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的權利,因此辦學團體依據其理念提供與家長意願相符的教育並非歧視,更保全了教育的多元性,避免有人透過公權力把統一的意識形態強加於社會和人民。一些外國法庭的判決也反映這種原則受到尊重,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1984年在Caldwell et. al. and Stuart et. al.案例中指出,「在聘用上差別對待是否歧視,主要取決於這差別對待的原因是符合『真誠的職業需要』(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5]在這案例中,一間天主教學校拒絕與一名離婚後再結婚的教師續約,「法庭指出,這間天主教學校的老師在其私人生活中遵照天主教的教義是屬於『真誠的職業需要』,故此在這個案中,由於當事人違反了天主教教義,學校拒絕與他續約並不構成歧視。」雖然我們未必贊同該天主教學校的標準,但我們要指出,由此個案可引伸一個涵義:宗教學校在聘用教師時考慮其宗教信念,是符合『真誠的職業需要』的判準,也不構成歧視。

  此外,加拿大最高法院2001年亦在一宗案例中肯定宗教團體的辦學自由,這案例與ICS事件有一定相似性。當時一間私立基督教大學Trinity Western University(TWU)裡面有一個訓練老師的課程,然而TWU也有一些群體標準(the Community Standards)要師生簽署,其中就包括「不進行同性性行為」。當時的British Columbia College of Teachers認為這課程有歧視成分,所以不承認這課程的畢業生的教師資格。雙方對簿公堂,最後的判決判TWU勝訴:「雖然學生和教職員採納群體標準的要求導致較差待遇──因為這樣可能會妨礙了同性戀學生和教職員申請,但我們必須考慮這個承諾的真正本質,以及事件發生的脈絡。……[加拿大人權條例列明]當一間宗教機構寧可[只接納]她的宗教群體追隨者,不會被視為違反條例。」[6]

        當然,每個案例都有複雜因素要考慮,但最少我們要對那些把「反歧視」絕對化到否定一切其他權利的做法,表示不敢苟同。以上判辭也清楚地說:「在現今處境中考慮人權價值時,包括了考慮私立機構在我們社會的角色,和協調各種對立的權利和價值。宗教自由、良心自由和結社自由,與免因性傾向受歧視的權利,是同時存在的。」[7]我們相信這種進路是比較平衡的。

結語
  因此,我們反對將宗教信仰等同歧視,甚至提倡立法以公權力踐踏宗教自由、辦學自由,以及家長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的自由。我們呼籲教育局及有關官員尊重國際人權公約賦予每一位香港市民的宗教自由,以及家長的教育權,並肯定辦學團體擁有訂立符合辦學宗旨及家長意願的道德守則的權利。

  從媒體和同運的手法來看,他們正是值著這案例去鼓吹《性傾向歧視法》的必要性。然而這案例真正顯示的是,《性傾向歧視法》可用來打壓宗教自由、辦學自由,以及家長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的自由。法例一旦被製訂,宗教學校和支持它們的家長的教育權就會被剝奪,而他們拒絕讓他們的孩子接受同性戀洗腦教育的自由也會蕩然無存。[8]

[此文已於2014227日於《時代論壇》時代講場刊出]




[1] 〈基督教國際校涉禁教師同性戀 要求簽聲明 違者可終止合約〉,《明報》,2014124日,頁A02
[2] 〈團體稱要教師守教義非歧視〉,《明報》,2014127日,頁A10
[3] 〈教局促基督教國際校遵平機守則〉,《明報》,2014214日,頁A04
[4] 莊耀洸、徐嘉穎,〈家長有權為子女拒絕國民教育〉,《蘋果日報》,2012105日,頁E08
[5] 關啟文,《是非曲直──對人權、同性戀的倫理反思》三版,香港:宣道出版社,2007年,頁51。當中有一章論到宗教辦學與歧視的問題。
[6] Trinity Western University v. British Columbia College of Teachers, 2001 SCC 31 (CanLII), [2001] 1 SCR 772, retrieved on 2014-02-18. Paragraphs #34-35.
[7] 同上。
[8] 關於這點台灣的經驗很值得借鏡,參關啟文,〈台灣同運如何推行同性戀洗腦教育〉,載於「關懷.啟示.文化」──關啟文個人網頁。取自: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2/blog-post_5.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42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