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承責任──再論性傾向歧視法與言論自由 [1]
不少性傾向歧視法的維護者信誓旦旦地說立法不會影響言論自由,還指控反對者是在危言聳聽,我在另一文章指出歧視條例中存在中傷罪與騷擾罪,都是可能會影響言論自由的,所以反對者的憂慮是有根據的。[2]其實歧視條例中相關的條文不止於此。
轉承責任與反對同性戀的言論
我在仔細研究歧視條例之前,也不知道歧視條例不單規管被視為作出歧視性的行為個人,連那人的公司也要負責任,這就是所謂「轉承責任」。例如《殘疾歧視條例48條的標題是「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主要內容如下: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
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
(2) 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
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既是由該人作出亦是由該另一人作出的。
(3)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
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措施,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或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該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法律要求公司必須向僱員作出有關的平等教育和訂出有關政策,避免公司出現歧視情況,否則即使是僱員與僱員之間出現歧視行為,公司也要負上法律責任。就以性騷擾罪為例,其實在一些大機構是不難發生的,所以那機構通常會制訂防止性騷擾的政策,如一些言語和行為的規則,也會成立「防止性騷擾委員會」,處理有關的投訴,務要事情鬧到平機會前,就可平息干戈。
假若制訂了「性傾向騷擾罪」的條文,那在公司裡發生的機會是最大的,僱主當然不希望會有麻煩,或鬧到聲名狼藉,所以一樣會制訂防止性傾向騷擾的政策,禁止反對同性戀的言論,也會成立「防止性傾向騷擾委員會」,處理有關的投訴,當然對同性戀者「不敬」的員工很可能會受到警告。公司關心的主要是公司的名譽和避免麻煩,所以縱使員工的言論是合法的,它也不會鼓勵,因為只要攪到紛爭出現,甚或員工到平機會投訴,都會令僱主大感頭痛。
那為了杜漸於微,再加上歧視條例中好些地方都界線模糊,和倚賴主觀的感受,所以僱主自然會傾向制訂嚴苛的反歧視政策,就算是不能確定犯不犯法的灰色地帶,都一律先假定為犯法,在公司一律禁止好了。其實,老闆只要殺一警百,嚴重警告或解僱某位對同性戀者「不敬」的員工,那其他員工自然會噤若寒蟬。在這種社會裡,反對同性戀的觀點漸漸會成為異端和禁忌,這種觀點的言論空間自然會大大縮窄。今天還未立法,在不少領域已有這種趨勢。
這種情況在西方已經發生了,在2003年夏天我到多倫多,知道一個真實案例,一位女士在工作場所表達了反對同性「婚姻」的立場,最後就被解僱。我問:
為何她不去人權委員會投訴呢?
一位熟悉加拿大的情況的朋友答:
他們不會受理,也不會同情她的,因為他們大多是支持同運的。
我想:
若立了法有這種情況出現,又有甚麼法例保證 那位 女士不受歧視呢?
加拿大的朋友都告訴我:
大多數人都不敢反對同性戀。
在這十年來,類似的個案在西方已愈來愈多,有些人認為不會在香港發生,真的嗎?舉一些很真實的可能性,我們知道有些報紙是很撐同運和反明光社的,而且報道和評論時也相當偏頗。假若有一位記者認為新聞評論要有一定客觀性和持平的態度,所以在表達同運立場後,也充分反映了明光社的立場,然而編輯因此極為生氣,就把他解僱了,我認為這是不公平的,但現時有法例保障他嗎?
回應一些疑問
提到這些問題時,一些朋友認為我們的憂慮不是虛構的,但他們說:只要小心制訂條例,和斟酌條文的字眼,應可避免這些問題。然而我甚為懷疑,其他世界各地的條文(如關於中傷罪或煽動仇恨罪)和其他香港歧視條例其實都大同小異,有理由相信港府若制訂這法例時,會特別斟酌,以避免我們憂慮的問題呢?要知道到現在政府和支持立法的人大多否認這問題的存在,我們如何能不繼續指出問題呢?再者,把條文再加定義是可以的,但會否同樣含糊的字眼,主要倚靠主觀感受的字眼會在那裡出現呢?提出意見者若只有空言,沒有具體的建議,如何能令人釋疑呢?
另一些人質疑,若性傾向歧視法會影響言論自由,那為何殘疾歧視條例或種族歧視條例就沒有問題呢?我們的看法是,那些條例對言論自由的影響較小(但並非全無問題,這點要另文再談) ,因為殘疾和種族本身不是行為,在香港也沒有甚麼爭議性,但同性戀會導致同性性行為,這有很大爭議性,所以兩種歧視法不可以這樣比較。
以上問題有一定複雜性,下回分解。
[1] 本文章的主要內容曾在《明報》(05年8月22日) 刊登。有些人責難我們為何總是重覆這些「陳舊」的東西,但支持性傾向歧視法的理據何妨不是同樣「陳舊」?民主派爭取民主的論點(「普世價值」)不是也相當陳舊嗎?
[2] 謝謝一些朋友的指教,我希望能盡快回應,但奈何各樣事務纏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