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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10日

保護少數人的人權,就不需要大多數的共識?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六.20144月初]

20135月,終審庭宣判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憲。讓我們檢視終審庭的理據是否站得住腳。

少數人權論
高等法院和上訴庭都認為,處理變性人婚姻的訴訟時,是需要考慮大多數人的共識的。然而終審庭卻認為保護少數人的人權至為要緊,這也是法庭的角色,所以並不需要考慮大多數的共識。終審庭判辭說:「以欠缺大多數人的共識為理由,去拒絕少數群體的訴求,原則上會傷害基本權利。」然後引用The Chief Justice of Ireland, Murray CJ的話:「法庭的角色是去詮釋普遍和不可分割的人權,特別是少數群體的人權。既然如此,法庭的決定怎能由大多數人的意願去主宰呢?」(W vs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4 of 2012, #116: 以下#所指的都是這判辭的段落數目)

類似的觀點在現代社會相當流行,不少人認為人權既是天賦,就應是任何人都擁有,並不受所謂權威去界定。人的自由是最重要的價值,只要雙方同意,在沒有傷害他人的情況下,他們有自由做任何想做的事。在這樣的理解下,只要雙方願意,變性人和甚麼人結婚都不成問題,而且是相當合理和必須受到法律保障。而且人權的主要目的是要保障少數人的利益,少數人無法在多數人主導的社會中獲得應有的對待,因此人權法正正是保護這撮人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傳媒工作者王慧麟引用法官 Tom Bingham在談到同性婚姻時的話:
「不受歡迎少數人(unpopular minorities)之法院判決,獲得勝訴,往往不受(社會)歡迎,但這就是保護人權之精髓」。[1]
何秀蘭也說,按照《人權公約》,每個人都有組織家庭的權利,
法官事實上放棄維護少數人的權利,令實現少數人人權變得困難」。[2]


少數人的訴求不一定是人權
我當然不同意大多數人的意願應主宰法庭的決定,然而若單單以少數人權論去支持這次終審庭判決,也有謬誤之處。我們也要慎防,不能讓少數人的訴求去主宰法庭的決定。其實道理很簡單,人權可用來保障少數人,但這不代表所有「少數群體」對人權的宣稱就必然對,多數也好、少數也可,關鍵是如何釐定何為人權的標準。王慧麟的說法就相當危險,難道凡是弱勢群體提出的訴求,就必然合理?當然不是,這種盲目追捧少數群體的思路是矯枉過正。例如:要求與父母和兄弟姊妹結婚的人更加少數,難道他們的訴求就更加是人權?按這思路,法庭也應判亂倫的婚姻是基本人權嗎?

以上思考人權的方法其實是片面的,人權是指「我可以合理地要求得到一些事物」,「別人有責任不去妨礙我得到一些事或物,這不是額外的恩賜,我不用為得到那事物而感激。」「得到該些事物不是因為我有特權而是因為我是人,我就有這權利,故此所有人都有這權利,人權是普世性的。」及「人權是指有很高價值,且與人的尊嚴相關的,所以違反人權是侵犯了他人的基本尊嚴」。[3]但人權往往成為個人主義者用作爭取利益,並把社會公益及道德擱置的「理據」。其實世界人權宣言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 二 十 九 條說:


() 人人對社會負有義務,因為只有在社會中他的個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發展。 人人在行使他的權利和自由時,只受法律所確定的限制,確定此種限制的唯一目的在於保證對旁人的權利和自由給予應有的承認和尊重,並在一個民主的社會中適應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當需要。

很明顯,考慮人權時不代表要全面抹殺「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重要性,而這些正是多數人會考慮的因素,如何能說多數人的意見全不相干呢?

我們也憂慮,以上變性婚姻的理據跟爭取同性婚姻、三人婚姻和多元婚姻的論據相似,如同性戀作家Andrew Sullivan認為「自己想跟誰結婚,便跟誰結婚就是最基本的公民權利」。[4]但這種訴求最終顛覆整個婚姻制度,因婚姻會變成一種隨心所欲、無邊無際的生活方式,這種「制度」又有甚麼意思?能達到保護孩子和家庭的法律效用嗎?婚姻還有神聖性,以致社會要特別肯定嗎?任何社會制度都不能滿足到所有人的渴求,往往要以社會整體利益作取捨,制度當中必定會有一定程度的排斥性,然而卻可以是合理的(縱或有不完美之處)。在現今的多元社會中,變性人的人權並沒有受到剝削。他們享有一切結社、言論、工作、住屋等所有權利。

國際人權公約怎麼說?
支持變性婚姻者不能只說變性人是少數,所以他們的訴求就自動成為人權,他們有責任去證明為何變性人婚姻真的是一種人權。何秀蘭訴諸人權公約,但她似乎不明白國際人權公約裡的婚姻和組織家庭權,是指男與女結婚成家的權利,就如香港的《婚姻條例》訂明只容許「男與女」結合,也沒有違反國際人權公約

根據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
成年男女,不受種族、國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23條:
「已達結婚年齡的男女締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應被承認。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和完全同意,才能結婚。」

在這些國際人權公約中,婚姻僅是男女之間的結合。有人曾提出訴訟,在Joslin v. New Zealand這案例中,[5]一對紐西蘭的女同性戀者,不服當時當地法院拒絕她們同性婚姻的申請,上訴到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委員會在2002717日對ICCPR作出解釋,指出公約所指的婚姻權利僅限於一男一女的自願結合。此外,也有人向歐洲人權法庭提出相關訴訟,挑戰《歐洲人權公約》對「婚姻權利」的解釋,例如Schalk and Kopf vs. Austria等,[6]但最後通通敗訴,法庭解釋同性「婚姻」並非《歐洲人權公約》所包括的基本人權。這些事例表明同性「婚姻」在國際社會之間,並沒有被視為基本人權的項目。[7]

每人都有婚姻權,但婚姻的意義卻不是每個人都可以隨意界定的。其實終審庭同意婚姻制度必然受到法律的規限,而結婚權並非絕對:「因著婚姻制度的本質使然,它必然受到法律的規限,例如婚姻是存在於一男與一女之間,雙方要彼此忠誠,可以結婚的年齡和結婚之間有沒有近親的關係等,都有限制。」(#65) 所以結婚權並非絕對(#67)

婚姻制度是一種鼓勵和嘉獎
其實法律有四個層次的功能(相對於某種行為X):
(1)  X是禁止的(如殺人放火);
(2)  X是容許的(如打球看戲);
(3)  X是被鼓勵的(如婚姻和家庭);
(4)  X是強制要求的(如交稅)。

我們要區分變性人的情愛生活和正式結婚權利,前者在第二層,他們已可以自由相愛、同居、辦婚禮等,沒有法律禁止。婚姻制度在第三層,是對社會公益的促進,政府所頒的結婚證書意味著公共權威的肯定,如張舉能法官指出,這代表社會整體的認同,所以才要透過立法的方式去承認和規範」。因為這牽涉到整體社會,為何不需要考慮社會整體的共識?頂多可說變性人有權要求社會的包容甚或同情的對待(現在已存在),但他們沒有權利要求社會整體認同、肯定甚或鼓勵他們的生活方式。這問題的價值觀實在有太大爭議性,別人不也有持守自己價值觀的人權嗎?變性人的婚姻會影響整體社會的文化、價值觀,教育制度和其他人的權利,更難說不用理會社會的共識。

總結
就著核心人權(言論自由、出入境自由、工作權等),國際群體有高度的共識,就著倫理和社會公益角度,這些人權本身沒有太大爭議性,我當然大力支持政府要維護少數群體能平等地擁有這些人權。然而婚姻制度沒有強制性,不結婚也不會被懲罰,其主要目的是鼓勵性的,用來促進一些美德和社會公益,如桑德爾(Michael Sandel)指出,根本就不應該用平權的角度去理解。我們認為向新生命開放的自然婚姻──由原生性別是一男一女組成的,符合這標準。[8]但變性婚姻是否值得鼓勵,會為社會帶來甚麼影響(特別是對孩童的影響)等問題,還需要更審慎的討論和研究。

如何能因為他們是少數,就草率地認定他們的訴求等同人權呢?




[1] 王慧麟,〈別再忽略少數人的權利〉,《明報》,20111212日。
[2] 何秀蘭,〈反對裁決人士的意見〉,《新報》,2010106日。
[3] 關啓文,《是非曲直:對人權、同性戀的倫理反思》,香港:宣道,2005,頁6
[4] Andrew Sullivan, Same-sex Marriage: Pro and Con (New York: Vintage Books, 1997).
[5] Communication No 902/1999 : New Zealand. 2002/07/30. CCPR/C/75/D/902/1999.(Jurisprudence),全文可參:http://www.unhchr.ch/tbs/doc.nsf/(Symbol)/e44ccf85efc1669ac1256c37002b96c9?Opendocument.
[7] 有關同性婚姻與人權的討論,詳細可參關啟文,〈同性婚姻是人權嗎?〉,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1/blog-post_22.html
[8]在以下文章中我有詳細論證:參關啟文,〈同性婚姻是人權嗎?〉,http://kwankaiman.blogspot.hk/2012/11/blog-post_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