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
email
twitter
facebook

2014年4月9日

終審庭對基本法的詮釋正確嗎?再思變性人婚姻的裁決

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九 .20144月初]



2013513日,在四對一的情況下,終審庭宣判:現行婚姻條例中「女方」的解釋應包括「由男變女的變性人」,故政府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反《基本法》與《人權法》保障的結婚權利,乃屬違憲。相關條例是:
-         


人權法案第十九條第2款:
「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
基本法第三十七條: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我初初聽到這判決時,實在有點大惑不解,「違憲」可是很嚴重的事啊,但我多次細讀這兩條條文,左看右看也不知道在那裡有提及或意涵「變性人」,也不明白不讓變性人結婚在那裡違反了這兩條條文。終審庭或許認為現在界別男女時要包括變性後的新性別,但這是建基於現在的科技和社會情況,為何能說這是基本法的原意呢?聽聽他們的解釋。


終審庭對基本法的詮釋
原來政府的律師也有提到我以上的論點,她們認為要考慮到基本法和人權法等的歷史背景,因為當時他們應不會把變性女人歸入「女人」的概念裡,所以不能說香港的婚姻法違憲。W vs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4 of 2012, #81;以下#所指的都是這判辭的段落數目) 終審庭這樣回應:「當各樣憲法被頒佈時,起草者必然接受Corbett案例的進路嗎?我們並沒有被說服是這樣。」(#84) Corbett進路是指應按照原生性別去判定一個人的性別。

就這點而言,終審庭的回應是相當軟弱無力的,他們只是提出自己的主張,卻沒有提出證據,我可以理解他們不被說服,但他們作為理性的法官,不是有主動說服別人的責任嗎?再者,或許起草者不必然接受Corbett進路,但這不代表他們會接受終審庭的進路(即必然認可變性人的新性別),然而要支持違憲的判決,他們要證明的是後者而不是前者。

無論如何,我認為政府一方的論據較強,最少歐洲人權法庭12年的判決(1986-1998)都支持傳統的自然婚姻觀,他們那些法官相信在當時全世界已是最「先進」的了,難道我們相信草擬基本法的人比他們更「先進」?這有點難以置信。

憲政文件是「活器皿」?
當然,終審庭還有一個「必殺技」。他們說:無論原意如何,憲政文件是「活器皿」,可以按著新的社會需要和情況去重新詮釋,所以「女人」可擴充到包含「變性女人」(#84) 。基本法等文件是「用來面對改變中的需要與環境的活器皿(living instruments)…當我們檢視2013的香港情況時,我們認為已發生重大的改變,這是清楚的,而這些改變使Ormrod J法官[主審Corbett案的法官] 用作前提的婚姻概念備受質疑。」(#84)

然而這又是沒有證據的主張而已,我不認為真的那麼「清楚」,不然為甚麼有五位法官不同意?綜觀整份判辭,他們並沒有提供任何關於2013年的香港的數據,終審庭有時引用英國法官的判辭,裡面提到現代社會的改變,但這當然不可直接用到香港,起碼要加點本地的證據吧?但完全沒有。我感到這些法官似乎在把西方的新發展勉強搬到我們土地上,而且對這麼複雜的問題作出如此草率的定論,這些法官的態度叫人失望。或許有些調查顯示較多人同情W,但這些調查是否準確?社會有沒有足夠討論?法官完全沒有考慮這些問題,便作出結論,似乎相當主觀。

還有一個問題:縱使權利的詮釋可隨社會演變而調整,但應如何調整呢?是否所有新的社會趨勢都自動翻譯成新的權利或人權?還是我們應仔細考慮這些趨勢是否可取?我認為前者的進路只會讓法律文件隨意被時代趨勢完全騎劫,所以後者的進路更可取。所以我們要弄清楚一些趨勢是否值得鼓勵,然後才能決定如何調整對權利的詮釋。當我們認為一些趨勢是不應鼓勵的,當然就更不應把這提昇到「人權」的層次。其實判辭提到西方社會的趨勢(如離婚、非婚生子女等),都是對婚姻與家庭制度的巨大衝擊,結果也大多是負面的。既然如此,我們更不能火上加油,隨意把「結婚權」主觀地詮釋到愈來愈廣、愈來愈寬鬆,這不是會進一步破壞這個重要的制度嗎?

一些讀者或許會質疑我以上的價值觀,我不在這裡爭議這點,但問題正正在這裡:社會趨勢該如何影響對憲法文件的重新詮釋,看來並非價值中立的問題,而是受不同人的價值觀嚴重影響。這一來,這活器皿會否蛻變為一條沒有固定形狀的變形蟲呢?

陳兆愷法官的回應:是新政策而不只是詮釋!
我並非法律專家,所以樂於在這裡援引專家意見。終審庭中有異議的陳兆愷法官作出有力反駁。他重申那些法律文件的背景:
「基本法在八十年代被起草,在 1990年頒佈,當時的37條應如何理解,必然要參考當時的本地法例那條文提到的結婚權所指的,很明顯是當時理解的一男與一女的結婚權。而應如何決定結婚的人是男還是女,法律採納了Corbett進路,即是說只應用生物學的標準。當37條被起草、接納和頌佈以保障結婚權時,Corbett進路就是它的基礎。」 (#165)

他也質疑其他法官的「社會已改變論」:
「並沒有證據證明在香港對婚姻制度的社會態度已改變到一個地步,就是[傳統] 婚姻概念已普遍被揚棄或已實質地削弱。」(#164) 
似乎雙方對2013年的香港的理解並不相同,沒有仔細研究也難以知道誰對誰錯,把這些問題留給立法會討論和處理不是更合宜嗎?

至於「活器皿」論,陳法官的回應也相當精采。他指出婚姻制度的基礎性,若我們要偏離相關法律的慣常理解時,要相當謹慎。「當情況許可,我們要更新對一個憲法規定的詮釋時,我們必定要有強有力和有說服力的理由一方面是因應改變中的環境去作出更新的詮釋,另一方面是去製作新政策,我們要在兩者之間堅定地劃線。」若缺乏有關社會改變的充足證據,「法庭不應引用它憲法詮釋的權利,去產生如此激烈的改變。」(#170)

縱合他各樣觀點,他認為變性人婚姻的判決,根本不只是詮釋的調整,而是制訂新的社會政策。我對他的分析只能說「阿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