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啟文(浸會大學宗教及哲學系教授) [變性人婚姻系列之七.2014年4月初]
2013年5月,終審庭宣判,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憲。之前我們檢視終審庭的一個理據:少數人權論,現在討論他們另一個論據:就是「結婚權應與生殖和建立家庭權分割」。
2013年5月,終審庭宣判,不讓變性人結婚是違憲。之前我們檢視終審庭的一個理據:少數人權論,現在討論他們另一個論據:就是「結婚權應與生殖和建立家庭權分割」。
西方法庭支持自然婚姻和家庭的傳統
現時在西方,婚姻與家庭正在逐步被解構,在這過程中一些前衛法官也扮演重要的角式。然而我們也要指出,西方法律亦有支持自然婚姻和家庭(natural mariage and natural family)的深厚傳統。自然婚姻是指原生性別的男與原生性別的女的結合,這是一種全人互補的結合,有自然和生理的基礎。而自然家庭是指自然婚姻在正常情況下會產生那對夫婦的親生骨肉,然後該孩童與親生父母一同生活,在他們的照顧下成長。(不育和收養的情況下面會處理。)
歐洲人權法庭有很長時間接受以上有關婚姻和家庭的傳統觀念,終審庭判辭也有介紹,例如提到Rees v United Kingdom(1986) 的判決:
「[歐洲人權公約的] 第12條所保證的結婚權,是指兩個擁有相反生物性別的人的傳統婚姻,第12條的字眼也清楚表明,這條文的主要目的是去保護婚姻以致它能成為家庭的基礎。」(引自W vs Registrar of Marriages, FACV4 of 2012, #69: 以下#所指的都是這判辭的段落數目)奧地利憲法法院也指出:
「不論是根據奧地利聯邦憲法,或是歐洲人權公約… 婚姻的概念為具有成為父母關係之根本可能性之人所構成」。
1970的英國案件 Corbett v
Corbett (otherwise Ashley) 由Ormrod J法官主審,他說:
「婚姻本質上是一個男人與一個女人的關係…性顯然是婚姻關係的一個必要決定因素,因為現在和一直在以往,婚姻都被認定是男與女的結合。家庭是建立於婚姻制度之上,而在當中自然的異性性交的能力(capacity for natural hetero-sexual intercourse) 是一個必要元素。當然,它也有其他特徵,例如作伴和互相支持就是重要元素,但把婚姻與其他關係區別開來的特徵,就只有兩個相反性別的人才能滿足。」(#30)
這段話說得不錯,婚姻的必要元素有:
一,性行為;
二,兩性;
三,成為家庭的基礎(意味著對孩子的生產有開放性);
四,有進行自然的異性戀性交的能力。注意:這裡沒有直接提到生育,而且指的是「能力」,不是指實際後果。
法官也指出「作伴」和「互相支持」是重要元素,但問題是這兩項元素難以把婚姻與好朋友分別開來(好朋友之間不是也經常作伴和互相支持嗎?),所以並非必要元素。現在很多人把婚姻還原為一種「親密關係」,但Ormrod法官很有智慧,差不多半個世紀前已指出這種觀點根本不明白婚姻的特質,例如:父女之間也可以有親密關係,但這是婚姻嗎?
一,性行為;
二,兩性;
三,成為家庭的基礎(意味著對孩子的生產有開放性);
四,有進行自然的異性戀性交的能力。注意:這裡沒有直接提到生育,而且指的是「能力」,不是指實際後果。
法官也指出「作伴」和「互相支持」是重要元素,但問題是這兩項元素難以把婚姻與好朋友分別開來(好朋友之間不是也經常作伴和互相支持嗎?),所以並非必要元素。現在很多人把婚姻還原為一種「親密關係」,但Ormrod法官很有智慧,差不多半個世紀前已指出這種觀點根本不明白婚姻的特質,例如:父女之間也可以有親密關係,但這是婚姻嗎?
此外,Viscount Jowitt LC在Baxter v Baxter的案件中也提到婚姻的本質:
「假若有孩童出生,這些孩童應該出生於一個家庭中(the children, if there be any, should be born into a family) ,「家庭」應按一般基督教世界中的理解… 但這不是說,只有當生殖孩子後婚姻才完成(consummated) 」。 (#38)請留意,這裡沒有說婚姻中一定要有孩子出生,只要說若有孩子出生,他們應出生於合宜的家庭(親生父母養育的家庭),這其實與少數夫婦的不育或不選擇生育沒有矛盾。
終審庭:結婚權和家庭權可以分開
歐洲人權法庭三次判變性人婚姻的訴求敗訴,但最後在Goodwin v UK (2002)
改轅易轍,香港終審庭基本上跟隨這判案。終審庭引述Goodwin v UK (2002),認為結婚權和家庭權可以分開處理:
「[歐洲人權公約的] 第12條保證一男一女有基本權利去結婚和建立家庭(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然而第二方面權利並非第一方面權利的條件。即使一對配偶不能生殖或撫養孩子,我們也不能因此取消他們享有第一方面的權利。」他們接著說:「我們認為,同樣裁決明顯也可應用在香港。」(#64)
問題是:真的這麼明顯嗎?終審庭只是提出自己的看法,卻沒有交待理據,其實相當主觀。我們也可問一連串問題:假若能否建立家庭都不影響結婚權,那表示兩種權利截然不同,那為何結了婚的人卻自動有權要求建立家庭呢?第二階段(成家權利)的標準又是甚麼?法官沒有提出新的標準,似乎還是假定正式承認為婚姻的都自動有家庭權,為何如此呢?如異議的終審庭法官陳兆愷指出:
「婚姻不單賦予結了婚的配偶法律地位,也賦予他們的孩子和親戚法律地位。把婚姻與生殖完全切割,是困難和不切實際的。」(#163)
當然,終審庭提供了一個標準論證:
「從來沒有法律要求兩個人要能夠生育或願意生育,才能夠結婚。有些人已過了生產年齡,有些人使用避孕丸或把自己絕育,有些人就是不想有小孩,但他們都能像其他人一樣結婚。」(#86)上面已初步解釋,自然家庭觀所要求的只是指原則上生殖的能力,這是從兩性互相配合且互補的生理設計可以看到的能力,那實際上不育和只是沒有生殖的異性夫婦並不構成反例。下面進一步回應這問題。
為何讓不育的異性戀者結婚?
有人會指出異性夫妻亦有不育的情況,那按自然婚姻觀,是否不應讓他們結婚呢?廖湘琨問:
這些都是好問題,但不是沒有答案的。如上面指出,雖然有些異性戀夫婦是不育的,但他們的性行為類型與其他異性戀者無異,因為他們身體的結構的基本設計與其他異性戀者也一樣,只是在某些關節出了差錯,以致原來設計的目標不能達成。不育的異性戀夫婦之間的性行為仍然是與同性戀者或變性人的性行為截然不同的,這就例如一個壞了的電視機仍然從它的設計看出它是一個電視機。(See George) 婚姻法保障的是一體的結合(one-flesh union),這種性關係原則上是與生育掛勾的,但這是從大體的結構和設計著眼,而不是指個別的性行為,因為就算是男與女的交合也不是每次都導致生育。按這理解,不育的異性夫婦的關係仍然可受法律保障。然而同性性交或變性人性行為卻是在原則上已不能生育,所以不應納入保障範圍。
「如果婚姻是一種『生育決定論』,… 為何異性戀者的不孕,卻沒有人反對呢?政府為何不拒絕老年異性戀者結婚呢?」[1]
這些都是好問題,但不是沒有答案的。如上面指出,雖然有些異性戀夫婦是不育的,但他們的性行為類型與其他異性戀者無異,因為他們身體的結構的基本設計與其他異性戀者也一樣,只是在某些關節出了差錯,以致原來設計的目標不能達成。不育的異性戀夫婦之間的性行為仍然是與同性戀者或變性人的性行為截然不同的,這就例如一個壞了的電視機仍然從它的設計看出它是一個電視機。(See George) 婚姻法保障的是一體的結合(one-flesh union),這種性關係原則上是與生育掛勾的,但這是從大體的結構和設計著眼,而不是指個別的性行為,因為就算是男與女的交合也不是每次都導致生育。按這理解,不育的異性夫婦的關係仍然可受法律保障。然而同性性交或變性人性行為卻是在原則上已不能生育,所以不應納入保障範圍。
批評者似乎想透過一些不育的父母的例子,去論證婚姻和生育沒有內在關係。然而按這種思路,也可論證買車與駕駛沒有內在關係:你買了車後,社會沒有法例強逼你要駕駛那車,你若從不開動那車,政府也不會弔銷你的駕駛執照,或把你的車沒收。而且的確有些人買古董車,只為收藏,從不開動,這也是合法的。說到底,買車的動機相當多元化:快感、美感、經濟收益、社會地位等都有可能,但難道這就表示駕駛不是買車的主要目的嗎?(參Blankenhorn 2007, pp. 153-4)Blankenhorn也指出:
「婚姻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若有孩子誕生,他會有兩位負責任的家長──一位母親和一位父親,他們彼此獻身,也獻身給孩子。要達成這目的,社會從來也不需要(也永遠不可能)去要求每對結了婚的配偶都生孩子!」(Blankenhorn 2007, p. 153)
事實上若要把不育的夫婦從保障範圍中剔除,這種婚姻制度的可行性也甚低。不育與否有時難以絕對確定,也可能有被醫治的可能性,若在結婚前一律進行嚴格審查,不單勞民傷財,更是讓政府有機會高度介入市民的私隱,這在政治上也不可取。而且很多配偶對要不要生孩子,希望甚麼時候生孩子,可能在婚前還未決定,婚後也可能會改變,這裡有很多因素影響,所以不能以他們婚前的生育意願作為婚姻的先決條件。
其實很多法例的制訂都有實際限制,但我們仍然會實施整體來說有最好效果的法例,例如為何十八歲以上才可投票呢?十八歲以上的有白癡和不負責任的選民,十八歲以下的也有合格的選民。為何不是十七或十九呢?這些問題都沒有絕對的答案,但可這樣思考:有制度比完全混亂好,而太複雜的制度又不能運作,以十八歲為分界線已是最好的選擇,所以實施這制度是合理的。同理,不育的夫妻始終是少數,絕大多數的異性夫婦還是會生兒育女,對社會作出貢獻。要堅持只讓那些願意和實際上會生育的男女結婚,就等於堅持只讓那些有足夠理智和責任感的年青人投票(又要一律審查?),都是難以操作的。很明顯,讓所有異性男女都可以結婚,既可讓婚姻制度能達成公共利益,又是簡易可行的制度。
收養和人工受孕又如何?
廖湘琨又問:
「保守人士堅持,最好的父母是生物血緣上的雙親。如果那是真的話,為何不立法禁止收養或人工受孕呢?」[2]這裡恐怕有不少誤解,假如孩子血緣上的雙親健在而且有能力照顧他們,我們當然不贊成讓那些孩子被別人收養,收養制度的目是讓那些孤兒或被遺棄的子女獲得最好的照顧,若然親生父母不在或不能勝任(如被長期監禁、嚴重傷殘等),那退如求其次,我們為孩子找一些合適的異性戀夫妻養育他們(這在各方面最接近由親生父母養育),不已經是最好的安排嗎?
所以,收養的制度並無否定自然家長的重要性,一對配偶雖然與孩子沒有血緣關係,但他們承諾把孩子當作親生孩子看待,而社會也基本上這樣看待。收養最終是一個衍生和補償性的體制,這制度其實已假定了自然家長的重要性,所以才要在缺陷的情況下作出補償。若收養本身是美事,難道我們會無緣無故要求孩子離開親生父母,去被別人收養嗎?例如立法強制不同家庭把親生孩子互相調換?!我從未聽過這樣荒誕的建議。總結而言,接受收養,與贊成一些人去故意製造一些不會被親生父母照顧的孩子是兩碼子事,更遑論要求社會鼓勵和制度化這種行為。然而把同性婚姻的制度化正是後者的選擇!
至於人工受孕,我們也反對把這措施變成一種市民可隨意使用的科技,因為一定要考慮孩子的權利和福利,但若是使用親生父母的精子和卵子,那也沒有違反「保守人士」的原則。
總結
婚姻和家庭為何要被政府肯定,並成為一種制度呢?又那種關係應被視作婚姻關係?在自然婚姻觀中,這些問題都有清楚和固定的答案。人類自然會繁衍,而每個孩童都只有一位自然的父親和自然的母親,這些關係無論有沒有婚姻制度都會存在。對政府而言,問題是我們應否透過社會制度和法律把這些關係規範化(讓公眾都知道那些人是夫妻、孩子的親生爸媽是誰和他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等),和稍為加以鼓勵(如給夫妻和孩子的稅務減免)?我相信很多人都同意,自然關係透過制度和法律的鞏固,會對孩子的成長和社會的發展最好。因此一夫一妻的自然婚姻有其客觀的基礎,和清晰的界線,在倫理和社會功能上,都難以被否認。[3]
一旦我們盲目追隨西方的婚姻變革,拋棄了婚姻的自然基礎,而改為訴諸親密關係、心理認同或純粹個人意願等「標準」,婚姻的關係頓時變得模糊,家庭制度的界線也有無限擴充之勢,例如在附近的台灣已有人提議要立例支持「多人成家」。終審庭說他們的判決不應影響現時的一夫一妻制,我們也同意理應如此。然而在過程中他們似乎嘗試拆毀婚姻與生育(和建立家庭)的關係,我們就不能茍同,也憂慮最終被拆毀的是婚姻和家庭制度本身。
參考書
Blankenhorn, David. 2007. The Future of Marriage. New York : Encounter
Books.
George, Robert
P. 1998. “Marriage & the Illusion of Moral Neutrality.” In Toward the Renewal of Civilization:
Political Order & Culture, eds. T. William Boxx & Gary M. Quinlivan
(Grand Rapids , Michigan : Eerdmans), pp. 114-127.
[3] 以下書籍有為自然婚姻觀提供理性辯護:Sherif Girgis, Ryan T. Anderson, & Robert George, What is
Marriage? Man & Woman: A Defense (New York: Encounter Books, 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