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反對同性戀行為。
2)
反對立法禁止同性戀行為。
3)
反對歧視同性戀者。
4)
反對立法禁止「歧視」同性戀者。
雖然很多人認為反對同性戀行為是非理性的,我卻相信這立場在倫理學和神學上都是站得住腳的(參《是非曲直》第六、七章)。然而我也反對立法禁止同性戀行為,因為我同意不是每一種價值觀都需要以法例強制執行,而社會應對同性戀者寬容。
反對歧視同性戀者
我同意同性戀傾向本身不是罪,我接受有真誠同性戀基督徒,也極度同情他們的掙扎。縱使同性戀傾向是後天形成,要改變也可能很困難。我不贊成在生活與工作場所歧視同性戀者(這裡「歧視」指「不合理的差別對待」),同性戀者不也是照著上帝形象造的嗎?耶穌不也在十架為他們犧牲嗎?我確認同性戀者跟我們一樣有人性的尊嚴,若說他們有罪,我們所犯的罪不也是成千上萬嗎?所以我們應避免不合理地差別對待同性戀者,而在社會層面,同性戀組織的合理訴求我們也不應反對。我不贊成教會壓迫同性戀者,也明白同性戀基督徒對教會的敵意有部份源自教會的錯失(如以不文明的方法處理同性基督徒) 。我堅決反對無理剝奪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參《世界人權宣言》),我反對鞭撻、毀謗和傷害同性戀者。
反對立法禁止「歧視」同性戀者
然而不應歧視同性戀者,不代表我們能完全認同同性戀運動的訴求。第一,縱然某些歧視是不道德或不公義,也不代表要立法禁止這些歧視,不是所有不道德和不公義的事都要立法禁止--這正是當年支持同性戀非刑事化的主要論點。證明的責任在支持立法那一邊,但我不認為他們有足夠的論據
。
讓我更清楚地論證「立法保障某指定組別是特殊保護,不是人權。」
A)
若X是人權,那X是每個人或組別都同樣享有的。
B)
若「受反歧視法保護」是人權,那「受反歧視法保護」是每個人或組別都同樣享有的。(普遍原則A的應用。)
C)
「受反歧視法保護」不是每個人或組別都同樣享有的。
D)
所以,「受反歧視法保護」不是人權。(B和C;modus tollens。)
E)
所以,「受反性傾向歧視法保護」不是同性戀者的人權。(D的應用。)
第二,很多所謂「歧視」不一定是真正的歧視,因為不是所有差別對待都是不合理的。今天同性戀運動傾向把「歧視」的內容無限上綱,把所有對他們不利的態度、言論(縱使是事實)和行為都定性為「歧視」,然後千方百計去打壓。這種「反歧視」是難以叫人接受的。同性戀運動甚至有傾向以「反性傾向歧視」的名義,壓制不認同同性戀行為的人的基本人權(如言論自由、良心自由、結社自由、宗教自由等) 。例如基恩之家不單提倡立法禁止性傾向歧視,更表示不能讓教會有豁免,因為這樣才能保證他們的宗教自由。這種對宗教自由的理解叫人啼笑皆非,同性戀者有宗教自由,這表示政府不能阻止他們信奉他們選擇的宗教和參與宗教團體,但不表示所有宗教團體都一定要讓他們參與。宗教自由當然包括宗教團體自我管理和界定會籍的自由,這種自由政府不應干涉。難道回教不准信徒吃豬肉,就是歧視有吃豬肉傾向的人,而政府應設立反吃豬肉歧視法例?又如某政黨把違反黨章的會員逐出黨,難道就在侵犯市民的參政權利?
要求政府立法剝奪教會去界定信仰和會藉標準的自主權,根本是對教會不寬容,漠視信徒群體的人權。可悲的是不少以捍衛人權見稱的議員或組織無限擴大同性戀者的「人權」,卻對其他人權的侵害視若無睹。某位很「前進」的議員便認為,教會公開宣稱同性戀是罪也是法例應禁止的歧視,這不是在剝奪信徒的言論自由和良心自由嗎?支持反性傾向歧視法的人有時會把他們的訴求包裝得溫和一些,然而任何熟悉同性戀運動的人,都知道他們的最終目的是把所有反同性戀的聲音鎮壓或邊緣化,馴良的基督徒可不要受假象矇蔽。「性傾向歧視」的定義很含糊和有彈性,一旦「反性傾向歧視」成為強制性法律的內容,究竟誰去界定甚麼是「性傾向歧視」呢?怎樣保證這條法例不會變成某些政治組別用來強加其政治議程於社會和其他「不合潮流」的少數社群的工具?縱使「性傾向歧視」的內容開始時有清楚規限,誰擔保那些追隨世界大趨勢的議員不會屈服於同性戀運動持續的壓力下,而把其內容不斷擴充?只有天真的人才會相信,同性戀運動在成功爭取反性傾向歧視法後,就會自動揠息旗鼓。
關啟文,〈反性傾向歧視法案是特殊保護,不是人權〉,《時代論壇》第722期,2001年7月1日,頁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