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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28日

應制訂「反性傾向歧視法」嗎?──法例的十大疑點(3/3)

關啟文, 性傾向歧視法

1) 沒有足夠的理據支持反性傾向歧視法

首先要釐清甚麼叫
「歧視」?甚麼是法例應禁止的歧視?加拿大法學家Dale Gibson寫了厚厚的一本書討論平等權利:The Law of the Charter: Equality Rights,論及「歧視」時說:「縱使某種區別使某些人承受『負擔、責任和不利之處』,這也不必然構成歧視。」只有當那些差別對待是不合理的,差別對待才構成歧視。而只有那些產生實質影響(substantial)的歧視,法庭才應干涉。

甚麼算是「歧視同性戀者」並不是不證自明的,很多所謂「歧視」不一定是真正的歧視,因為不是所有差別對待都是不合理的。例如將「對同性性行為有道德判斷」等同「歧視」就是常見的混淆。此外,關於「歧視同性戀者」,同性戀運動最喜愛舉的例子就是某些基督教會把同性戀者趕出教會。因此基恩之家不單提倡立法禁止性傾向歧視,更表示不能讓教會有豁免,因為這樣才能保證他們的宗教自由。這種對宗教自由的理解叫人啼笑皆非,同性戀者有宗教自由,這表示政府不能阻止他們信奉他們選擇的宗教和參與宗教團體,但不表示所有宗教團體都一定要讓他們參與。宗教自由當然包括宗教團體自我管理和界定會籍的自由,這種自由政府不應干涉。回教是不准信徒吃豬肉的,假若某人對豬肉有強烈喜好(天生有「吃豬肉傾向」),甚至在清真寺內屠宰並烹調一頭豬,然後大快朵頤,因此被逐出清真寺。難道這就是歧視有吃豬肉傾向的人,而政府應設立「反吃豬肉歧視法例」?



另一被視為歧視的近期例子是紅十字會的捐血須知,這一指控濫用了「歧視」的概念。事實上有醫學數據顯示同性戀者有高風險患上愛滋病,紅十字會不讓同性戀者捐血是為了確保血液的安全,這種做法是合理的,不算歧視。我們要提防,以規管「歧視」之名去侵犯其他重要的人權,「反性傾向歧視法」的危險,就是會用來壓制不認同同性戀行為的人的基本人權(如言論自由、良心自由、結社自由、宗教自由等) 。

最後(也是最重要),「歧視法」在現實上有沒有足夠基礎呢?同性戀者會否在社會受到實質傷害,決定性因素是他們的社會和經濟地位。參考外國的調查,同性戀者的社會和經濟地位在西方甚至高於一般人──正如同性戀運動所經常宣傳的:同性戀者的智慧和才能比常人有過之而無不及。根據Simmons Market Research Bureau (with the U.S. Census Bureau)的近期調查,同性戀者的每年家庭收入為55,430美元,而一般家庭的平均收入只有32,144美元。同性戀者中有大學學位的比例較一般人高三倍(59.6%:18%),他們有專業資格或任職管理階層的比例較一般人亦高三倍(49%:15.9%)。至於香港的情況不甚清楚(因甚少這方面的調查),在情況不清楚時,我們如何能說有充足理由支持反同性戀歧視法例嗎?證明的責任在支持立法者,他們應去搜集足夠的資料,支持同性戀者真的符合弱勢群體的起碼條件,就是「整個群體的經濟收入、教育水平和文化機會都低於一般人。」
2) 訂立反性傾向歧視法擴大政府的權力,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

「權力使人腐化」的名言也可應用於反性傾向歧視法,反性傾向歧視法會把所有不完全認同同性戀的人置於政府權力之下。誰擔保那些追隨世界大趨勢的議員不會屈服於同性戀運動持續的壓力下,而把「性傾向歧視」的內容不斷擴充?

3) 若為同性戀訂立反性傾向歧視法,也原則上沒理由不為其他性傾向制訂反歧視法

照字面看,「性傾向」也應包括對亂倫(近親戀?)、孌童、獸交、姦屍、SM、濫交等。依支持者的邏輯,亂倫、SM、孌童的人,都是有人權的弱勢群體,為何不也制訂反亂倫(SM、孌童)歧視法案?

4) 制訂反性傾向歧視法會鼓勵不健康的同性性交生活方式

不歧視同性戀者,不代表社會應全面肯定和鼓勵同性戀生活方式,反性傾向歧視法法的通過卻會意味著這種全面鼓勵。同性戀生活方式從公共衛生的角度也充滿問題,所以政府用法例面肯定和鼓勵同性戀生活方式,實在是不合宜的。同性戀者常面對的問題包括肝病、直腸癌癌等,這些和社會的「歧視」無關,卻與他們的性行為模式相關。

5) 制訂反性傾向歧視法會衝擊現時的家庭制度和整體社會
從世界各地的同性戀運動看,同性戀運動最終不會滿足於單單不受逼害,而是追求同性戀的全面正常化,撲滅所有反對的聲音,及顛覆傳統道德。例如在加拿大,同性戀的平等權利得到法律保障,同性戀運動就以這為理據,成功修改家庭和婚姻的定義!香港的同性戀運動也已開始爭取同志伴侶和同性婚姻。很多香港人仍持守傳統家庭制度的觀念,強迫他們接受反性傾向歧視法例實在是踐踏他們的信念。

6) 反性傾向歧視法沒有足夠的民意基礎

在民主社會中,考慮應否支持反同性戀歧視法例時,也不可忽略它有沒有民意基礎。若政府強行推動沒有民意基礎而又影響深遠的公共政策,那與專制社會有甚麼分別?從這角度看,反性傾向歧視法是可質疑的,因為同性戀行為不是全無價值上的疑點的,不少香港人仍有這等疑慮(特別就同性性行為和雙性戀而言。)

7) 反性傾向歧視法會對不認可同性性行為者構成不合理的壓力/歧視/不寬容

近年的發展都是對同性戀運動有利,在可見的將來,接受同性戀者將成為主流的正統(其實在香港知識界中已是如此) ,不接受同性戀者將成為被邊緣化的異端,他們將會受到歧視和排斥,縱使沒有法例禁止,他們在沉重的文化壓力下,只得噤若寒蟬。不要以為我在順口開河,其實這些轉變在西方國家都已差不多完成,從外國經驗看來,反性傾向歧視法的確是同性戀組織攻擊異己(如童軍、教會) 的利器。

8) 反性傾向歧視法會使同性戀者比起其他受歧視的組別有更優越的地位

上面已指出,「反性傾向歧視法例」會令同志們成為「受特殊照顧的群體」。我們似乎沒有理由,要透過法例使同性戀者比起其他受歧視的組別有更優越的地位。

9) 反性傾向歧視法在實行上困難重重

甚麼人可受反同性戀歧視法例的保障呢?同性戀者的外表、行為和常人一樣,那執法者如何辨別當事人是否他要保護的對象呢?只要宣告自己是同志便可?這似乎太「兒戲」了。但難道我們要求驗證嗎?但就算我們可當場確定當事人有和同性發生過性行為,但如何界定他/她是同志呢──是指一種不可變的性傾向,抑或曾和同性發生性關係便是同志?

10) 若制訂反性傾向歧視法,也應制訂「反性保守歧視法案」

香港社會文化呈現一種欲望霸權(tyranny of desire),任何欲望的實現都是天經地義,任何節制都被視為落伍、心靈未解放……,人們只會嘲笑和加以白眼。整個社會就像患了「道德恐懼症」(morality-phobia),對那些「道德佬」充滿仇恨。所以持保守性觀念的人在現今社會不單是「他者」,更是「畸者」、「怪者」,很多人都視為「眼中釘」,欲除之而後快!有不少人因性保守被同事恥笑、排斥,甚至被迫否定自我價值,亦有人因拒絕與上司去Night、去嫖而被解僱……。或許是時候設立「反性保守歧視法案」了,至少政府應資助「反性保守歧視教育」,幫助別人(特別是性解放人士)去明白及接納她/他們,因為無論你是否同意,自由採納性保守的價值觀亦是天賦的基本人權,政府是應該用盡所有方法去保障的!(以上是套用了支持反性傾向歧視法者的邏輯。)

結論

我尊重同性戀者的基本人權,但反對將同性戀者權利無限上綱。有些同性戀運動的訴求是可接納的:社會不應不合理地差別對待他們;應多了解他們,不要亂扣帽子等。但「歧視」的概念很含糊和易於無限擴張,同性戀者所謂的歧視(特別是純粹在態度上的「歧視」)很多不是法例應關注的範圍,而且他們傾向把少數人的議程於社會大眾。由於種種理由,我不贊成反性傾向歧視法。



 Dale Gibson, The Law of the Charter: Equality Rights(Toronto, Ontario: Carswell, 1990), p. 111.
同志群體在政治上和傳媒中也有很大影響力。